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天兴吉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4民初1487号
原告:营口天兴吉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神井子村(辽宁成御物流有限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冯君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泉、张逍,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福润园小区25号楼02032商厅。
法定代表人:许耀林,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侴素梅,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振刚,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
被告:营口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东(02-圣丰明珠家园2#楼宾馆)。
法定代表人:郝显权,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升翔,该公司总工程师。
原告营口天兴吉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与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通公司)、陈振刚、营口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辽0804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天德通公司、陈振刚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辽08民终2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804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泉、张逍,被告天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耀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侴素梅,被告陈振刚,被告圣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天德通公司、被告陈振刚向原告给付拖欠货款2657914.41元人民币,被告圣丰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657914.41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双方签订由被告天德通公司盖章、被告陈振刚签字的《营口天兴吉运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产品技术要求、价格及数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圣丰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混凝土至2011年8月4日该工程浇筑完工。期间双方进行多次对账。2011年11月23日,经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原告累计交付混凝土方量33865立方米,总货款8221843元人民币。被告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5563928.59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657914.41元。该款项,被告圣丰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多次找其催要,由于被告圣丰公司的经济原因被查封,导致该账停止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
被告天德通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天德通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答辩人主张权利。(1)、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天德通公司和被告陈振刚签订涉案买卖合同,但答辩人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涉案买卖合同中加盖的答辩人印章系伪造的。首先,答辩人确有合同专用章,但明显与本案中的印章不同。其次,涉案买卖合同是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并履行,而答辩人于2011年5月22日才与被告圣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时间上也是相矛盾的。(2)、在涉案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上以及交易过程来看,均是原告与被告陈振刚之间进行协商、交货、结算,答辩人天德通公司并没有参与交易之中。(3)、被告陈振刚系圣丰明珠家园2#、4#楼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原告是知情并认可的。原告在诉状中明确陈述陈振刚具体施工,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贵院(2016)辽0804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案系被告陈振刚作为原告,被告圣丰公司作为被告,该份判决也能够确定被告陈振刚系圣丰明珠家园2#、4#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本案中将答辩人与陈振刚均列为被告,原告一直也认为二被告是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可见原告对被告陈振刚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知情。3、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无论是对被告天德通公司还是对被告陈振刚,原告的诉请均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称最后一次对账是在2011年,因被告圣丰公司经济原因被查封而停止支付。经查,被告圣丰公司因经济原因被查封早在三年以前,且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天德通公司主张过款项(事实上,因原告不是与天德通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故也不可能向天德通公司催要款项)。因此,本案无论从实体上,还是在诉讼时效方面,原告向天德通公司主张权利均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天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振刚辩称,欠原告钱属实,但是不是我自己欠的,我只欠原告2号、4号楼的混凝土钱,我收到2号、4号混凝土的数量属实。1、3号楼的混凝土货款与我没有关系。另外,对于原告的单价比我们之间签订的合同上价格高了很多,所以我对混凝土的数额有异议,需要确认。
被告圣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应列为第三人。
经重审审理查明:被告圣丰公司系鲅鱼圈区圣丰明珠家园的开发商,被告陈振刚挂靠在天德通公司名下实际施工了该小区的2#、4#楼房。2010年10月28日,被告陈振刚以天德通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天兴公司(乙方)签订营口天兴吉运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建设单位为圣丰公司,工程名称为明珠家园;按混凝土运输车至交货地点的实际载量为准,载量以有现场施工人员签字或盖章的送货单为依据,甲方应委派人员在现场负责验收,并以书面授权委托书的方式通知乙方验收人姓名;砼供应总金额每达到100万元时,结算一次,其中80%以现金结算,20%以房款抵顶—系翰林书香苑(1#楼3-1202;2#楼2-1201、2-1202、3-1202、4-1103),房款多退少补;如甲方现场负责人与甲方实属于挂靠关系,则甲方现场负责人要作为本工程付款的担保人,需要签名或盖章,承担本工程货款给付的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作了其它约定。
被告天德通公司在甲方单位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陈振刚在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天兴公司在乙方单位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尹丁在代理人处签字。
同日,双方签订商品砼买卖补充协议,双方对送货的时间、数量、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进行了补充,甲方仍由被告天德通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代理人陈振刚签字,乙方仍加盖原告单位合同专用章,代理人尹丁签字。
2011年3月1日、2011年4月11日,陈振刚与原告又签订二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今年各种材料大幅上涨,混凝土的成本也随之增加,甲乙双方协议一致,同意执行当前商品混凝土的现行价格。双方对不同等级的混凝土价格详细地进行了约定。陈振刚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天兴公司在乙方单位处盖章,尹丁在总经理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向陈振刚陆续提供混凝土,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陈振刚指派的人员在此期间多次对账。
2019年8月6日,陈振刚与原告对账结算,确认总计购入商品砼价款8221843元,已经给付款项5563928.59元,剩余货款人民币2657914.41元未偿还。
被告陈振刚称圣丰明珠家园1#、3#楼的实际施工人为于文峰,1#、3#楼的混凝土款项应由于文峰承担。
另查明,天德通公司陈述,因其怀疑加盖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的,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告知需要法院移送,未予立案。
天德通公司提供了三份2008年其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天德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没有五角星。而案涉的混泥土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天德通合同专用章有五角星。
陈振刚在两次庭审中,对如何在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天德通的印章,第一次陈述是:我找老徐盖章,我就去天德通公司了,当时看见小慕,问他老徐在哪了,我就去找徐总盖的章。第二次陈述是:我到天德通公司找姓唐的总经理,唐经理叫小慕领我去找现在的天德通法定代表人盖的章。地点在鲅鱼圈区高中门前东头四楼(原红海大队书记楼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对于陈振刚的陈述,天德通公司均不予认可。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认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陈振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天德通公司、圣丰公司主张过权利。
又查明,陈振刚诉被告圣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0804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圣丰公司给付陈振刚承建圣丰明珠家园2#、4#楼所欠工程款7794553.95元,陈振刚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陈振刚在该案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写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圣丰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圣丰明珠家园2号4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陈振刚,双方为此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5月22日,鉴于原告和其他直接施工人不具有合法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圣丰公司为了规避将来的法律风险,遂与第三人天德通公司签署了圣丰明珠家园1-6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之,原告在被告圣丰公司的安排和要求下,与第三人天德通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明确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为圣丰明珠家园2号、4号楼工程。该合同签署的时间倒签为2010年10月8日。
圣丰公司的总经理郝显辉出具证明也证实了该事实。
被告圣丰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天德通公司(承包方)于2011年5月22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圣丰明珠家园1-6号楼,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
被告陈振刚与被告天德通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将圣丰明珠家园2号、4号楼工程承包给陈振刚。该合同签署的时间倒签为2010年10月8日。
再查,鉴于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辽0804民初40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圣丰公司应给付被告陈振刚的工程款3824299.63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供货单、对账单、结算函、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振刚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自2011年1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陈振刚在2019年8月6日才确认所欠混凝土的数额,双方此时亦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9年8月8日)计算利息。被告陈振刚辩称1#、3#楼并非其施工,不应由其承担1#、3#楼的混凝土货款给付责任的意见,由于与原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协议均是陈振刚所签,双方最后的结算亦是陈振刚确认的;且原告与陈振刚提出的1#、3#楼实际施工人于文峰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涉案工程的1-4#楼的混凝土款2657914.41元均应由被告陈振刚给付原告。如陈振刚认为与1#、3#楼实际施工人于文峰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
虽然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天德通公司的合同印章,但陈振刚与天兴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天德通公司与圣丰公司、陈振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5月22日,即在陈振刚与天兴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时,天德通公司尚未与被圣丰公司、陈振刚签订合同;而陈振刚在2010年10月28日执天德通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天兴公司签订合同时,陈振刚尚未取得天德通公司的合法授权,陈振刚亦未向天兴公司提供天德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陈振刚仅持有所谓的天德通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天兴公司签订合同,其代理行为不能对天德通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且天德通公司对该公章不认可,认为是陈振刚伪造的,应由陈振刚举证证明合同章的来源真实、合法。陈振刚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章的来源真实、合法,不能认定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天德通公司所有。此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天德通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天德通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圣丰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圣丰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被告圣丰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天兴吉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57914.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6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振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文成
审 判 员 邢 瑞
审 判 员 郭宁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大赫
书 记 员 唐嘉宾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人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一条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