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3民初5100号
原告:**,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
被告:***,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福润园小区25号楼02032商厅。
法定代表人:许耀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合同欠款人民币本金53400元及截至2021年8月4日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4966.2元,共计58366.2元;2、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2019年1月24日被告因欠**货款向原告写下欠条欠款53400元,有被告签字盖章的欠据为凭。原告在2019年至今多次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3400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向贵院提供的欠据一张所写欠款当时的确是对的,但后期还款了33400元,最终被告***欠原告**20000元;2、银行转账2019年1月31日转账给原告17000元、微信转账16400元,原告认可被告现在还欠原告20000元货款;3、被告会积极组织原告方结算,把所有欠款支付给你们;4、被告因工程施工原因,资金周转困难,但早晚都会还,对20000元货款没有任何异议,完全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PV塑料管及钢管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尚欠53400元货款未付。201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到**货款伍万叁仟肆佰元整。”被告赤峰公司在该欠据上加盖公司公章。2019年1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第三方转抵押欠款的方式分别向原告**偿还了17000元、16400元,合计33400元,剩余货款20000元未付。此后两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款项,原告也曾多次索要,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调整为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8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伍建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亚玲
书 记 员 李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