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时某、赵某与内蒙古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永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上诉人时某、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201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兴禹公司给付打井劳务费148760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以148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打井劳务费单价认定不清。双方约定的打井劳务费单价每延长米为220元,一审仅认定175元(总价款差106110元)。原庭审中证人包某证实打井劳务费中标单价每延长米400多元,时某按国土定额核标准计算每延长米为330.48元。双方之所以约定每延长米220元,比另案上诉人潘宪志高出20元。主要原因是当时已进入冬季,施工难度增大、工期紧、施工地点比潘宪志的要远很多,运输成本提高等因素。考虑到以上因素,赵某主动提出将打井劳务费每延长米提高到220元。这个单价合情合理,客观真实。假如按赵某所说时某仅完成2040延长米,单价150元,得出的结论是已经多付给时某64000元。显然赵某是在撒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后,在通知交纳鉴定费的前几天,时某发现另案上诉人潘宪志委托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超范围鉴定、鉴定人不具有合法鉴定资格、鉴定依据不合法(将国土项目错误适用水利定额标准进行评估鉴定)等严重问题。经与法院沟通时某没有交纳鉴定费,该鉴定报告在(2019)内2201民初233号判决中未被法院采纳。恳请二审法院委托正规合法的鉴定机构对打井劳务费单价重新进行评估鉴定,以确定真实的市场单价。赵某欠款利息起算点应当从2014年11月4日,欠款之日起算,不应从起诉之日起算。综上,鉴于一审法院未采纳违法的鉴定结论,又未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再次评估,其自由裁量无法还原真实市场单价,单价认定为175元,给时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恳请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以维护时某的合法权益。
赵某辩称,不同意时某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时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赵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时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8月20日赵某用兴禹公司名义承包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国土资源局发包的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索伦牧场良种队、索伦牧场第一生产队、索伦牧场第二生产队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赵某将位于索伦牧场二队部分打井工程劳务分包给时某,双方口头约定延长米价款为150元/米,时某实际施工米数2040米,赵某已经支付给时某370000元工程款,时某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且赵某多支付部分工程款。2.一审庭审中,时某主张双方约定价格延长米价款为220元/米,并主张其实际打井2358米。但时某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时某应对其主张的诉请承担举证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过程中,时某虽然申请对每延长米劳务费单价进行鉴定,但是时某并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故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而一审法院却在没有查清事实、证据不足情况下,判令赵某以每延长米175元给付时某劳务费责任,于法无据,严重侵害了赵某的合法权益。3.赵某与时某达成的劳务合同约定包括打井、下管、填充滤料、洗井工程内容。在每口井完成上述全部程序后,才算完工。但实际上,时某仅完成打井、下管工序,对填充滤料、洗井工序并未进行施工。赵某另行承包给案外人昊天公司施工完成填充滤料、洗井工序,所产生的填充滤料、洗井部分劳务费在一审卷宗中、合同中均有提现。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实属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赵某的合法权益,故据此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时某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兴禹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赵某、兴禹公司给付打井劳务费148760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以1487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赵某、兴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赵某用兴禹公司名义承包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国土资源局发包的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索伦牧场良种队、索伦牧场第一生产队、索伦牧场第二生产队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水利第六标段)。工程地点索伦牧场良种队、第一生产队、第二生产队。工程内容: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道路工程及设备购置。赵某将位于索伦牧场二队部分打井工程劳务分包给时某,现时某主张共打成品井40眼,计2260延长米,2个干眼井,计98延长米,口头约定每延长米220元。2014年冬季完工。总工程量是2358米,每米220元,总计劳务费518760元,期间给付现金220000元,用车抵款150000元。总计给付370000元。尚欠款148760元。审理中赵某对时某主张米数及价格均不认可,并且主张都多付了。一审法院认为,时某在赵某承包工程中付劳务,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关系。时某主张打井总米数2358延长米,有赵某弟弟赵海峰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完工证为证,该院予以认定。赵某主张时某打井总米数2040延长米,未举证,该院不予认定。时某主张每延长米价款220元,证据不足,赵某主张每延长米价款150元,举证亦不充分。为此该院酌定按每延长米价款175元予以认定。综上时某劳务费为2358米×175元=412650元,关于时某主张赵某已付370000元的事实,赵某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赵某应再付42650元。赵某提供合同主张时某滤料、洗井没有完成又承包给其他人来做与时某提供完工证相矛盾,该院亦不予认定。关于时某主张的利息请求可从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欠款付清时止。兴禹公司未到庭,但通过庭审时某提供施工合同及赵某陈述,可认定赵某系借用兴禹公司资质承包合同,故认定二者为挂靠关系,对赵某所欠劳务费兴禹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某、兴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时某劳务费42650元,自2019年8月5日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时某、赵某对其主张的打井长度及单价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及各自主张所举证据均不充分的事实,酌定劳务合同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时某、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时某负担1638元,由赵某负担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云 峰
审判员   王晓梅
审判员   苗世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善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