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821民初112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五原县。
原告:***,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五原县。
被告:**,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五原县。
被告:**,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
被告:内蒙古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