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204民初4425号
原告:***,1961年1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同刚,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慧,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千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沛,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佳,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告:包头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刘燕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建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鹏,内蒙古普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永登,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禹水利公司”)、被告包头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第三人焦永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同刚、胡晓慧,被告兴禹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沛、卫佳,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建刚、陈文鹏,第三人焦永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禹水利公司向原告代位支付工程款936395元及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132705元,以及自2020年12月5日以工程款9363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水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兴禹水利公司、水务公司、焦永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第三人焦永登因投资内蒙古民族团结扬水灌区团结干渠灌域水权转让工程施工第五标段工程(以下简称“第五标段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人民币885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9年10月11日,经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焦永登需于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5000元及利息。2019年7月31日,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内0122执保39号裁定,对实际施工人焦永登在兴禹水利公司的工程款936395元进行了协助冻结。经查,(2018)内0221民初1684号判决、(2018)内02民终2979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6月7日,兴禹水利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包头市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兴禹水利公司承包水务公司的第五标段工程,工期为584日历天。实际施工人焦永登挂靠在兴禹水利公司名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保全笔录中,兴禹公司经理宋义明确表示:焦永登在其公司有工程款,焦永登挂靠其公司从事第五标段工程项目施工,账面上兴禹水利公司欠焦永登工程款936395元。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20)内0122执异11号案件中,兴禹水利公司作为案外人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显示兴禹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焦永登,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7日,约定工期为584天。(2020)内0122执异16号案件中,王三白等12人作为案外人提供证据《基本建设工程阶段审核报告书》(以下简称“审核报告”),兴禹水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对审核报告予以认可,审核报告显示:1、工程为第五标段工程;2、审定金额为5996321元。综上可知,水务公司系第五标段工程发包方,兴禹公司系第五标段的违法转包方、焦永登系实际施工人,第五标段工程已竣工结算且投入使用,兴禹公司尚欠焦永登工程款936395元,水务公司应依法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二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债权实现。原告为充分、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禹水利公司辩称,一、焦永登是我公司与水务公司关于黄河内蒙古民族团结扬水灌区团结干渠灌域水权转让工程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黄河内蒙古民族团结扬水灌区团结干渠灌域水权转让工程施工第五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授权委托期限至合同签订完,有委托函为证。我公司与焦永登有明确的代理事项与授权,只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挂靠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代焦永登偿还款项无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焦永登与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那么我公司与焦永登是平行关系,债务人是水务公司而不应该是我公司,焦永登也不会变成我公司的债权人,同时,工程款在偿还顺位上民工工资、材料费等应优先给付,***对焦永登的债权属普通债权,无任何优先性。
二、原告***此前已申请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将我公司一笔936395元款项冻结,之后,我公司和王三白等十二位民工相继以***为被告、焦永登为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该案已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之前,***又向贵院提起诉讼,极有可能导致两地人民法院对同一事项作出差异化判决,如果分属两地不同法院出现矛盾或差异化判决,损害的是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利益,所以,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之前,驳回原告的诉讼为宜。
三、基于以上所述,原告***滥用诉权,其在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对涉诉标的之判决未生效前,又选择在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是利用两地法院对涉案交叉、事实认识可能存在分歧及裁判的时间差,企图实现自身滥诉目的。为公平保护各位当事人的利益,其诉讼应被驳回。
四、原告***在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该院作出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又依同一事实在青山区人民法院对我公司资金再次申请保全,同一个案件事实,原告提出两次保全申请,两家法院两次共冻结了我公司合计200多万元资金,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我公司请求撤销本次保全措施,并保留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
五、因本案诉讼标的涉及王三白等十二位民工,且民工以***为被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正在上诉阶段,为保持裁判的同一性,请贵院驳回***诉讼,或追加民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彻底了结一案两地四方当事人的诉讼,以维护诚信诉讼原则。
六、原告主张的利息与事实不符,兴禹水利公司不应偿付。该案中,兴禹水利公司并未收到936395元,仅收到的款项已经被原告申请冻结,款项冻结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要求兴禹水利公司为已经冻结的款项支付利息是强人所难。故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包头市水权转让工程共有五项,其中目前有两个项目是水务公司作为法人代表进行施工建设的,两个项目工程均已经完工。在2019年竣工结算后,已经向各个施工单位支付了95%的工程款,仅剩5%质保金未付。由于疫情影响,在2020年9月份才取得工程验收结果,质保金已经开始按照验收进度陆续支付。黄河内蒙古团结扬水灌区是兴禹水利建设的,审计结算金额是5996321元,现在已经支付5696505元,还有5%的质保金299816元未支付。原告与水务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如果水务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是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部分与水务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焦永登称,我这里还有以前的人工工资无法支付,因为水务集团没有付工程款所以兴禹水利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原告起诉水务集团和兴禹水利没有依据,原告只是和我有关系,什么是代位我也不清楚。兴禹水利公司不欠付我款项,只是欠付工人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一、***与焦永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兴禹水利公司与水务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9)内012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对焦永登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证据三、(2019)内0112执保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2019年内0122民初1157号冻结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焦永登未按判决书内容主动履行义务,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能执行到任何款项,焦永登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原告的有效债权不能依法实现。证据四、(2018)内0221民初1684号、(2018)内02民终297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焦永登挂靠在兴禹水利公司名下,是被告水务公司在黄河内蒙古民族团结扬水灌区团结干渠灌域水权转让工程第五标段的实际施工人,焦永登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兴禹水利公司、水务公司主张工程款,该工程款系合法、有效债权,且并非专属于焦永登的债权。证据五、2019年9月4日托克托县法院笔录一份,用于证明2019年9月4日开庭笔录中,焦永登已经自认向***借款,用途为用于黄河水利工程,再次确认了焦永登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六、黄河内蒙古民族团结扬水灌区团结干渠灌域水权转让工程施工第五标段竣工结算书,2017年12月10日,黄河内蒙古民族团结扬水灌区团结干渠灌域水权转让工程施工第五标段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6513143元,从结算日期可知,焦永登对水务公司、兴禹水利公司的债权自2017年12月11日已到期,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焦永登仍未主张权利系怠于行使权利。证据七、合同协议书,用于证明2013年6月7日,焦永登、兴禹水利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为黄河内蒙古民族团结扬水灌区干渠灌域水权转让工程第五标段,签约价为6500690元,工期为584天。现工程已完工,焦永登的工程债权已经到期。证据八、(内若愚)建审字2019年第50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内蒙古若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受水务公司的委托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黄河内蒙古民族团结扬水灌区干渠灌域水权转让工程第五标段,审定金额为5996321元,建设单位水务公司、施工单位兴禹水利公司在审理表上签字确认,再次证明焦永登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兴禹水利公司、水务公司主张工程款且工程款数额明确。证据九、2019年7月19日托县法院笔录一份,用于证明2019年7月19日托县法院在做第三人债权保全时,兴禹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宋义表示焦永登与兴禹水利公司系挂靠关系,账面上,兴禹水利公司欠付焦永登工程款936395元。证据十、民族团结灌区(焦永登负责)工程付款财务明细,用于证明兴禹水利公司在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提供了《民族团结灌区(焦永登负责)工程付款账务明细》,明确了自2014年至2020年9月,水务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696505元,未付工程款为299816元。
被告兴禹水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系焦永登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清楚;对证据五不发表意见;因证据六是复印件,看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七的合同没有异议,原件在我公司手上。其他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八的审核报告没有异议,双方应按照当初签订的合同来执行,合同上也有授权委托书。宋义是我公司的总经理,现在在职,但是在企业信息报告上显示不出来,其他的事情代理人不清楚。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目前的确有299816元质保金未付。
被告水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水务公司确实尚欠兴禹水利299816元质保金。另外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是在2019年3月28日进行的审计,所以原告称债权自2017年12月11日到期是没有依据的。
第三人焦永登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清楚,与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确实未向原告给付过任何款项。不认可证据四,我就是代理兴禹水利和水务公司签订合同,去现场进行管理,挣点工资,挂靠关系是法院认定的,我和兴禹水利不存在挂靠。对证据五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我在这个工程中就是进行现场管理,领工人干活,实际施工人和现场管理有什么区别我也不清楚。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这个只是报账的时候我写的工程量,但是并没有经过审计,没有任何效力。对证据七的合同没有异议,但工期约定和实际施工完全不同,工程现在已经完工,但是款项并没有支付完毕,尚欠部分工人工资。对证据八、九、十无异议。
被告兴禹水利公司提供:证据一、委托函一份,证明我公司与焦永登是委托代理关系,有明确的代理事项与授权,非挂靠关系,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2020)内01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2020)内01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据三、(2020)内0122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三用于证明(2020)内0122执异16号案件目前已由王三白等十二位民工因不服托县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0)内0122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而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四、(2020)内0112执197号执行裁定书、(2020)内0204民初442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存在重复保全。
原告***对被告兴禹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结合土右法院、包头中院及宋义的笔录能够证明焦永登和兴禹水利是挂靠关系,挂靠关系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新的建设工程解释中,非法转包包括挂靠关系。因此焦永登与兴禹水利既是挂靠关系,也是转包关系。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0)内0122民初1592号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表示,无法证明936395元是专门用于向12位工人发放的工资款,因此12位工人劳务工资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工程款936395元不存在其他款项需优先支付,且936395元并未进入应当进入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此该款项被告兴禹水利应当代焦永登向原告支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水务公司称上述证据与水务公司无关,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焦永登对兴禹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合同中有明确的委托书,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非法转包的情况。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认可。不是兴禹公司欠我的钱,而是甲方水务公司没有拨付,水务公司和兴禹水利结付之后才能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水务公司及第三人焦永登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焦永登、祁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的财产线索包括焦永登对兴禹水利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该案主审法官于2019年7月19日向兴禹水利公司经理宋义询问,焦永登是否在兴禹水利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宋义称:“没有或者说不属于到期债权,但焦永登在我公司有工程款,焦永登挂靠我公司从事黄河内蒙古民族团结扬水灌区团结干渠域水权转让工程第五标段项目施工,只有包头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给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才能给焦永登支付工程款,账面上我公司欠焦永登工程936395元,这部分你院可以保全,但到支付时即你们法院强制执行时,我公司会扣划焦永登欠我公司的税款、管理费等费用。”后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内0122民初1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第三人兴禹水利公司欠焦永登的工程款936395元。2019年7月30日,兴禹水利公司向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内容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你院2019年7月30日(2019)内0122执保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悉,我公司已对该笔款予以部分冻结,数字无法确定。因焦永登挂靠我公司实施包头民族团结灌区工程,首先包头水务公司欠工程款936395元,何时能拨付不确定,第二,936395元款中还有实施本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以及税费不能确定,因实施人焦永登不提供准确数字。因此,我公司只能待该笔拨到公司账户后,与焦永登把涉及该工程的所有债务缕清并支付后剩余部分予以冻结。”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内012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焦永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8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本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3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50000元本金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5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00000元本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105000元本金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5日开始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于2020年1月15日向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6月9日向兴禹水利公司送达(2020)内0122执19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兴禹水利公司协助冻结焦永登工程款936395元。2020年7月7日兴禹水利公司以该工程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税金等850000元,系兴禹水利公司债权与焦永登无关为由,对执行案件中冻结债权936395元提出异议,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出具(2020)内01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兴禹水利公司的异议请求。2020年9月9日,王三白等12人以工程款属于12人的人工费为由对(2020)内0122执197号执行案件中冻结债权936395元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2020)内01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三白等12人的异议请求。王三白等12人于2020年10月10日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兴禹水利公司账户上的劳务工资650000元的执行。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内0122民初159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王三白等12人的诉讼请求。现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7年12月10日施工单位兴禹水利公司在黄河内蒙古民族团结扬水灌区团结干渠灌域水权转让工程第五标段竣工结算书中盖章,该结算书显示工程造价为6513143元。内蒙古若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受水务公司的委托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内若愚)建审字2019年第50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显示报审金额为688556元,审定金额为5996321元,核减金额为889248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水务公司尚有5%的保证金299816元未退还兴禹水利公司。
又查明,2013年6月6日,宋义向焦永登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宋义(姓名)系内蒙古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焦永登(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黄河内蒙古民族团结扬水灌区团结干渠灌域水权转让工程施工第五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合同签订完。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兴禹水利公司在投标人处加盖公章,宋义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焦永登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3年焦永登作为兴禹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包人水务公司就黄河内蒙古民族团结扬水灌区团结干渠灌域水权转让工程施工第五标段施工的投标签订合同协议书,签约价为6500690元,工期为584日历天。
还查明,闫称心、李明生与焦永登、兴禹水利公司、水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在(2018)内022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焦永登挂靠在兴禹水利公司名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兴禹水利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允许焦永登以其名义进行施工活动,赋予该工程得以开展的条件,理应对焦永登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作出后,焦永登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内02民终2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焦永登的上诉。
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0)内0204民初4425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兴禹水利公司账户,***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务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焦永登欠付***借款本金885000元及利息已经经过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现第三人焦永登是否享有对兴禹水利公司到期债权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结合兴禹水利公司向焦永登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焦永登与水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焦永登系黄河内蒙古民族团结扬水灌区团结干渠灌域水权转让工程施工第五标段实际施工人及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8)内022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焦永登与兴禹水利公司属挂靠关系予以采信。宋义在向焦永登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时身份为兴禹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的保全笔录中也自认焦永登与兴禹水利公司系挂靠关系,认可在账面上兴禹水利公司欠焦永登工程936395元。故本院认定焦永登对兴禹水利公司享有债权。但兴禹水利公司能否直接向***支付欠款,还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首先,***对第三人焦永登的债权系合法债权;其次,第三人并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兴禹水利公司主张过权利,以致***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第三,第三人对兴禹水利公司的债权依法不是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第四,关于第三人对兴禹水利公司的债权是否已经到期,因涉案工程黄河内蒙古民族团结扬水灌区团结干渠灌域水权转让工程已经竣工并经审计部门审计,第三人焦永登对兴禹水利公司的债权已到期。综上,***代位行使第三人向兴禹水利公司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水务公司认可尚有299816元质保金未付,原告请求水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涉案工程在2019年3月28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兴禹水利公司应自2019年3月29日按年利率4.75%支付936395元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936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内蒙古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936395元的利息,自2019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包头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的299816元范围内对被告内蒙古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2元,减半收取计72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琳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睿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