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20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边培文,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金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一审第三人:内蒙古金茂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边培文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内蒙古金茂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审查明,2012年1月17日边培文向***出具87000元借据一支,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87000元整(用于支付大巴汉图河道整治工程最后尾欠工人工资,此款直接交由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工资)。借还款达旗金茂公司”。借据中“借还款达旗金茂公司”是由边培文所书写。另查明,2011年7月23日,边培文与第三人金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约定边培文承揽金茂公司准格尔旗大巴汉图沟河道整治工程项目中的除砼、钢材等主要材料和土方外的砼浇筑、模板、钢筋制案等施工内容。根据该《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约定,工人工资由边培文支付,金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拨付工人工费,并监督边培文发放工资。再审审查中,边培文主张其与***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查,原审中边培文认可其与金茂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亦认可工人是由其雇佣的。2012年1月17日,边培文与金茂公司到准格尔旗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时,边培文同时向金茂公司出具33000元工程款收条和案涉87000元借条,并将120000元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还向农民工打了4万多元的欠条,从而将欠付农民工161226元工资款全部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证明,边培文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向***出具案涉87000元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系金茂公司职工,但并不影响其债权人资格,其有权依据案涉借条向边培文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认定边培文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边培文偿还***87000元借款并无不当,边培文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案由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关于边培文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因其在原审和再审中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边培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边培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吕浩杰
审判员*婧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新
书记员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