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21民初3503号
原告:内蒙古金茂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701417036B。法定代表人:薛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省安平县瑞策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269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内蒙古金茂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北省安平县瑞策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金茂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安平县瑞策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金茂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材料款843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内蒙古金茂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于2019年7月27日10时4分疏忽误将84367元汇入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601294696账号内,被告占有上述款项属无权占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省安平县瑞策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内蒙古金茂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中耀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141439元,合同约定先预付50000元,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到95%,预留5%的质保金。原告于2019年6月25付河北中耀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材料款50000元,付河北中耀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剩余材料款84367元时,由于原告内蒙古金茂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疏忽将84367元汇入被告河北省安平县瑞策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601294696账号内。提供内蒙古金茂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中耀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两支。另原被告在2016年以后无任何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7月27日10时4分汇入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601294696账户内的84367元属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436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安平县瑞策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内蒙古金茂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84367元。
案件受理费955元,保全费864元,由被告河北省安平县瑞策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