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22民初355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内蒙古金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边培文,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华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金茂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达电输水线西、包神铁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边培文及第三人内蒙古金茂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边培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内蒙古金茂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元,用于解决被告的劳务纠纷,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表明借还款地达旗金茂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推脱,请贵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边培文辩称,借还款是第三人,因为在借条上已经写清楚了第三人才是借还款的债权人,所以本案的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即没有诉权,原告资金的来源、用途都证明原告没有诉讼权利。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87000元的取款支付实质是职务行为,所以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劳务承担关系。在达旗法院的诉状中,原告的表述与本案诉状表述不一致,证明原告有篡改证据的情况。
第三人内蒙古金茂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7月24日中标了准旗的项目,后,被告为我公司施工(提供劳务)。2011年8月和2011年10月经过三次结算,第三人与被告共同认可被告完成的工作量是470606.45元。被告向第三人打下14支借条,支走了456545.81元,下欠14060.64元(质保金)没有支付。2019年5月30日准旗水务局已经支付了上述质保金予我公司。本案的民间借贷是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也不与主张本案的债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
以上事实有借款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从庭审的关键证据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对外设定了87000元的债务,但是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债权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的债权人,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身份不影响其可以对外设立债权,即原告虽然是第三人职工,但是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的基础,并非是基于其职务的意思表示,在三人与被告的相关结算中,也没有将该87000元计算在内,所以原告的行为性质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第二、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第三人不会主张权利,因此从借条本身来看,本案可能涉及的债权人是原告或第三人,至此原告在持有借条原件且第三人不主张权利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的主体适格。综上,被告应于偿还原告8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培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7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原告已预交988元),收取9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