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右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巴林右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第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21民初3566号

原告:巴林右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林右旗大板镇健康街南127号。

法定代表人:郝树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泉,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第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孟和乌力吉,系校长。

委托代理人:乌力吉,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乌力吉巴雅尔,男,1966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中学副书记。

原告巴林右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第二中学(以下简称天山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乌力吉、乌力吉巴雅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未付的施工费1453421.41元及利息937521元,合计2390942.4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阿鲁科尔沁旗蒙古族中学综合楼及综合楼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合计为15110168.00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4月1日,工期为160天,竣工日期为2005年9月1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合同甲方、作为发包人在原告巴林右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场后给付工程价款的30%,余款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竣工后工程价款按预决算价款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入施工现场并开始组织施工,但被告确未按合同约定拨付首付和按工程进度应给付的进度款。原告只好垫资完成上述施工项目,并经验收投入使用。2007年4月22日,阿鲁科洋沁旗财政局决算价格综合楼为11408842.00元,2#宿舍楼为3701326.00元。财政决算评审后,巴林右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即多次主张并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以财政补贴资金不到位,自筹部分不足,始终延付工程款。至现在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453521.00元未给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自2007年4月22日决算财政评审后自至今仍欠付1453521.00元工程款未给付,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已构成违约,被告有给付未付工程款的义务,有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未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2月12日交付使用开始计算,按月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因为10月份工程我方已经交付并实际使用,12月12日被告为我方出具了说明,证明已经竣工,具备使用条件。另被告于2015年7月3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3月10日已经给付利息30万元,上述利息未在欠付的本金中扣除。

被告天山二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给付的30万元是工程款本金,不是利息。对于尾欠原告施工费的数额我方不能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即2005年12月12日关于天山二中综合楼及宿舍楼1号工程不能进行竣工备案的说明,拟证明2005年3月30日,原、被告达成天山二中综合楼及宿舍2#楼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入施工现场垫资进行施工至2005年10月1日,上述工程全部完工,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但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验收和备案,被告已经实际接收工程并使用。按合同约定,自完工竣工之日起被告结清施工费,原告据此主张未付的施工费自2005年12月12日起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我方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公章是真的,对于具体原因我们代理人不清楚,当时并没有参与此事。本院对原告提举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2、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即2015年7月3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3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已给付我公司利息30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有异议,我方认为给付的300000元为工程款本金。本院对原告提举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举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3月3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阿鲁科尔沁旗蒙古族中学综合楼及综合楼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110168.00元,合同约定了工程开、竣工日期,并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方式。签订合同后,原告按时进入施工现场,并按施工进度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确未按合同约定拨付首付款及按工程进度应给付的进度款。原告按合同施工完毕后,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2007年4月22日,阿鲁科尔沁旗财政局决算价格综合楼为11408842.00元,2#宿舍楼为3701326.00元。财政决算评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至2010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1453521.41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欠款单,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欠款单后,已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300000元。

本院认为,200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阿鲁科尔沁旗蒙古族中学综合楼及综合楼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按期完成了施工,并于2005年12月12日已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的300000元系工程款利息,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2010年11月4日的工程欠款单中也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在其主张的工程款中将该部分予以扣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5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蒙古族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林右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53421.41元,并从2005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永生

审判员包海

人民陪审员宝拉日

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好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