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野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野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伟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商初字第33号
原告赤峰野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振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凤武、田冰,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彪,男,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重庆市伟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原告赤峰野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伟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野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托代理人白凤武、田冰,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伟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金钰大都会二期上海城项目,原告承建其中内部公共区域装饰装修等工程。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重庆市伟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本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经营混同,被告重庆市伟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45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
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有装修工程合同,但该工程未竣工验收,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0多万元,但没有进行最后决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伟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8月22日、2014年6月23日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对赤峰金钰大都会二期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及单价、金额分别作了约定,工程验收后被告应给付95%的工程款。
2、初验报告1份、验收单19份,证明原告交付的工程在2014年6月3日前已完成分项验收,验收单中均有被告方负责人的签字,并在2014年7月28日完成整体初验,工期及质量均达到了被告的要求,符合合同约定。
3、工程总价款统计表1份、竣工图1份、工程签证单1份、九鼎公司工程结算书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资料,并于2014年8月22日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8186753.90元。
4、企业机读档案材料1份、重庆伟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网页1份,证明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重庆伟映实业的独资公司,二被告系同一法人,业务混同,依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重庆伟映实业应对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工人工程量清单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中包括工人工资3861806.84元,应优先给付。
6、工程项目单价统计表1组、销货清单1组,证明工程单价,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孙品学、土建工程师李志新进行了签字确认。
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材料、重庆伟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网页、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按照举证通知书原告应在2014年9月29日前提交证据,此前原告仅提交了合同和企业资料,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我公司不予质证。
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伟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材料、重庆伟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网页、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初验报告、验收单、工程总价款统计表、竣工图、工程签证单、九鼎公司工程结算书、收条、工人工程量清单、工人身份证、工程项目单价统计表、销货清单等证据,虽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质证,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2日,原告赤峰野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赤峰金钰大都会二期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工程范围为室内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5512000元,工程结算总价=(Σ竣工工程量×综合单价+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减少项目+其他调整项目)×4%税金,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当工程进展到50%时,被告按合同总价款拨付给原告工程款达到50%;当工程进展到80%时,被告按合同总价款拨付给乙方工程款达到75%;工程完工竣工验收、被告按合同总价款拨付给原告工程款达到95%。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1年。2014年6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赤峰金钰大都会二期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工程范围为地下室负一层石膏板吊顶灯具及公共区域主电源设计施工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总价款为360568元,违约责任为被告未能按期拨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预期未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工期顺延。由于原告原因未能按期交工,每逾期一天,原告按被告已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3日,完成分项验收,2014年7月28日,完成整体初验。上述验收单均由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孙品学、土建工程师李志新签字确认。2014年7月30日,原告为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总价款统计表、竣工图、初验报告、工程签证单、工程验收单、结算书,由该公司副总经理孙品学、土建工程师李志新签收确认。2014年8月2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工程总价款单,经核算金钰大都会二期装修工程(即2013年8月22日、2014年6月23日2份合同)工程总价款合计8186753.9元,由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孙品学、土建工程师李志新签收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3280000元,扣除质保金409337.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4497416.2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45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
另查明,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伟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现双方对于争议的工程款已经核定,故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核定后的工程款金额8186753.9元给付原告工程款,扣除质保金409337.7元,已支付工程款3280000,应给付尾欠工程款4497416.2元。原告要求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6月23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当每日按照未拨付工程款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双方未明确是否适用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属约定不明,且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以此方法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欠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收到原告的竣工图、验收报告等材料,故应按照该收条日期2014年7月30日作为竣工日期。根据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约定,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亦以2014年7月30日起算。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市伟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唯一股东,庭审中被告重庆市伟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市伟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野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97416.2元,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2日按月息5‰计算的利息17240元;并按月息5‰继续支付2014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重庆市伟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总计56800元,由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917元,原告负担3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华
代理审判员  宋 超
人民陪审员  王雅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