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9-28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商初字第035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38号。
负责人樊震宙,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敏彪、钟天舒,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大街482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沈正舟,董事长。
被告***。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仲玥、卢心悦,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星澄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良,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下称农行吴中支行)与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丰公司)、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苏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中支行委托代理人钟天舒,被告三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仲玥,被告苏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吴中支行诉称,2013年6月9日,其分别与被告三丰公司、苏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其向三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苏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发放贷款,但三丰公司未按约还款,苏融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三丰公司归还借款9052919.33元,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6月20日为118083.75元,此后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支付律师费367800元;被告苏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三丰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款项实际使用人为苏融公司,现其经营不善,无力归还借款。
被告苏融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辩称,其是出于朋友帮忙提供保证,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中行吴中支行(贷款人)与三丰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2010120130009708)一份,约定农行吴中支行向三丰公司发放一般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期一年,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内容与接口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32100120130078033,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行吴中支行(债权人)与苏融公司(保证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2100120130078033)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三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2010120130009708)的履行,保证人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农行吴中支行向三丰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并根据三丰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通知单》将上述款项付至三丰公司指定的两个案外人帐户。
另查明,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于2014年5月23日变更为沈正舟。截至2014年6月20日,三丰公司结欠农行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52919.33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18083.75元。
审理中,农行吴中支行称,尚未向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支付通知单、转账支票、借款凭证、同意放款通知书、工商资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三丰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苏融公司、***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三丰公司未按期偿付本息,原告要求三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结欠本息,并要求苏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丰公司辩称其未实际使用借款,但原告确将贷款发放至三丰公司账户,并根据三丰公司的指示将款项付至案外人账户,且无论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借款人均应向贷款人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三丰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出于朋友帮忙提供保证,据此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实际尚未向委托代理人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三丰公司及苏融公司、***承担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52919.33元,支付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18083.75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0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负担6817元,由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3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辛 欣
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
人民陪审员 陶 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