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信诚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中商终字第01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大街482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史玉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信诚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英大道789号。
法定代表人崔根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港新村192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孙伟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正源建筑消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浩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昌华钢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娄葑分区群星二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胡浩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苏州优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上林村沿河村16组。
法定代表人吴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孙伟良。
原审被告范芸。
原审被告胡浩明。
原审被告吴明。
上诉人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信诚典当行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正源建筑消防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昌华钢制品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优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孙伟良、范芸、胡浩明、吴明典当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未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其虽申请缓交,但因不符合缓、减、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条件,本院不同意该申请。经本院通知催交,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骆利群
审判员  孙晓蕾
审判员  管 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汤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