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中商辖终字第00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正源建筑消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胡浩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信诚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英大道789号。
法定代表人崔根良,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港新村192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孙伟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大街482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史玉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昌华钢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娄葑分区群星二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胡浩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苏州优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上林村沿河村16组。
法定代表人吴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孙伟良。
原审被告范芸。
原审被告胡浩明。
原审被告吴明。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正源建筑消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正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信诚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信诚典当行)、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东润公司)、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三丰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昌华钢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昌华公司)、苏州优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优耐特公司)、孙伟良、范芸、胡浩明、吴明典当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辖初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州正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1日苏州信诚典当行(质权人、乙方)与苏州东润公司(当户、出质人、甲方)、保证人苏州正源公司、苏州三丰公司等签订《应收帐款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苏州信诚典当行另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即苏州信诚典当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苏州信诚典当行与苏州东润公司、苏州正源公司等签订的《应收帐款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及苏州信诚典当行提交的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苏州信诚典当行有权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管辖优先的原则,现苏州信诚典当行按约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坚
审判员 郑雄
审判员 顾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