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园商初字第0121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
负责人杨少伟,总裁。
委托代理人蒋瑜,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荣,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东大街482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沈正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心悦,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玥,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星澄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良。
被告史玉伟。
委托代理人卢心悦,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玥,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史玉伟、郦秀倩、叶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1211-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史玉伟、郦秀倩、叶剑清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瑜,被告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伟良,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史玉伟、郦秀倩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悦,被告叶剑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后原告承担司法鉴定费用人民币36000元并申请撤回对被告郦秀倩、叶剑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江苏乾融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史玉伟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等。若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因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应由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10292.95元,欠息129270.08元(包含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5月14日,实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合计9139563.03元;2、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7340.17元;3、被告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史玉伟为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10292.95元,欠息209264.55元(包含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6月30日,实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史玉伟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授信人/甲方)与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了《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苏授字第5201130620),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一次性10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由双方另行签订具体业务合同。
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江苏亁融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史玉伟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江苏亁融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史玉伟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2013年苏授字第5201130620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贷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
2013年6月18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苏借字第5202130626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2013年苏授字第5201130620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乙方因经营周转的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此项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即为违约,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同日,原告向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偿还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一年期为基准利率上浮30%。
然,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约按时还款。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14年5月8日扣划被告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冲抵利息人民币10292.95元、本金人民币989707.05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10292.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09264.55元。
又查明,江苏乾融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协议约定的律师费用为人民币257340.17元,付款回单显示原告支付30%律师费为人民币51808.0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各被告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约还款。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欠息及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律师费本院依据相关收费标准、原告实际支付金额及案件难易程度调整为人民币172693元。保证人江苏乾融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更名后的被告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玉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史玉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9010292.95元,并偿付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09264.55元以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律师费用人民币172693元;
三、被告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史玉伟应当对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7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36000元,合计人民币118578元,由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史玉伟共同负担人民币81986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担人民币36592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顾凌燕
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
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悦丽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