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信诚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正源建筑消防机械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商初字第0347号
原告苏州信诚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英大道789号。
法定代表人崔根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洁。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港新村192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孙伟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正源建筑消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胡浩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明,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心悦,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大街482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史玉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昌华钢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娄葑分区群星二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胡浩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明,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心悦,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优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上林村沿河村16组。
法定代表人吴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伟良。
被告范芸。
被告胡浩明。
被告吴明。
原告苏州信诚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正源建筑消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昌华钢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苏州优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耐特公司)、孙伟良、范芸、胡浩明、吴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优耐特公司、范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被告正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吴江商辖初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正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正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苏中商辖终字第0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程序终结后,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信诚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洁、王立新,被告东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伟良及孙伟良个人作为被告,被告正源公司、昌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仲明、卢心悦,被告胡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丰公司、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耐特公司、范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信诚典当行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东润公司签订了编号NO.3201021298的当票一份,并于同日签订了相应的《应收账款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以及《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典当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东润公司作为出典人将其所有的自2014年8月1日起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作为当物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时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正源公司、三丰公司、昌华公司、优耐特公司、孙伟良、范芸、胡浩明、吴明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日,原告将当金100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东润公司。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东润公司又续当,续当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续当期届满后被告均未按时偿还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困难等为由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润公司偿还所欠原告的当金人民币1000万元;2、被告东润公司支付所欠原告1000万元的当期内综合费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人民币150万元,当期外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52万元;3、被告正源公司、三丰公司、昌华公司、优耐特公司、孙伟良、范芸、胡浩明、吴明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第一项诉讼请求返还的当金金额变更为590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当期内综合费及利息变更为110.4万元,当期外利息、综合费用变更为413000元,逾期违约金1239000元。
被告东润公司以及孙伟良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润公司返还当金人民币59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综合费、利息、违约金希望原告能够说明计算方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伟良承担连带责任亦无异议,但该款项是用于东润公司运作的款项,并非用于家庭消费,范芸是孙伟良的妻子,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正源公司、昌华公司辩称:被告正源公司、昌华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典当合同是基于被告东润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作为当物,基于这样的事实,被告正源公司、昌华公司为被告东润公司提供担保。诉讼过程中,被告发现所谓的应收账款缺乏基本的财务凭证,审计报告或企业征询函,经核实应收账款根本不存在,即典当合同中不存在当物,原告方属于变相发放经营贷款,被告认为典当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无效。被告正源公司、昌华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典当合同无效,原告无权向被告东润公司收取综合费及相关当金,至于利息,原告不具备金融借款资格,企业间资金拆借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也无权主张。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正源公司、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浩明辩称:被告胡浩明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典当合同是基于被告东润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作为当物,基于这样的事实,被告胡浩明为被告东润公司提供了担保。诉讼过程中,被告发现所谓的应收账款缺乏基本的财务凭证,审计报告或企业征询函,经核实应收账款根本不存在,即典当合同中不存在当物,原告方属于变相发放经营贷款,被告认为典当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无效。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典当合同无效,原告无权向东润公司收取综合费及相关当金,至于利息,原告不具备金融借款资格,企业间资金拆借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也无权主张。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浩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丰公司、优耐特公司、范芸、吴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东润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应收账款作为当物向乙方借款,当物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在决算期内连续发生的一系列的借款当金(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当物价格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定价为2000万元,乙方同意按上述当物评估价格的50%即1000万元向甲方发放当金;债权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每笔贷款具体起止日以甲方为乙方开立的收款凭证或当票上标注的日期为准;除单笔合同、借据等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的典当贷款月综合费用率为当金数额的24‰,当金月利率为当金数额的5‰;甲方如未按期偿还乙方本金、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甲方应每日按当金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第13.1条约定甲方期满未归还典当贷款,甲方同意将个人(公司)全部资产和收入作为未归还当金、综合费用、利息以及违约金等的保证,乙方有权选择优先执行甲方的其他财产,而不受当物存在的限制。被告正源公司、三丰公司、优耐特公司、孙伟良、范芸、胡浩明、吴明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或签字,甲、乙双方及上述保证人共同出具特别声明一份,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已详读本合同各条款,并对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存在歧义,乙方已按照甲方及保证人的要求对合同的每一条款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各方同意遵守本合同全部条款。
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东润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定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润公司作为出质人将其所有的自2013年8月1日起现有的应收账款(应收销货款)及2013年8月1日以后的年限内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应收销货款)依法出质给质权人,金额以质权人收回未实现的债权为准,该应收账款质押期限自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约定应收账款的登记期限为一年,如果经双方协商需展期的,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天内,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本应收账款登记由乙方办理或由乙方委托第三方办理。同时,被告东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应收账款明细表,载明应收账款金额为28239254.26元,时间为2013年6月。
2013年8月20日,原告就上述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载明出质人将其所有的自2013年8月1日起现有的应收账款(应收销货款)及2013年8月1日以后年限内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应收销货款)依法出质给质权人,金额以质权人收回未实现的债权为准,该应收账款质押期限自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8月1日,被告孙伟良、范芸、优耐特公司、正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昌华公司、胡浩明、三丰公司、吴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东润公司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东润公司发放了当金1000万元,并签发了编号为NO.3201021298、NO.3201021299的当票2份,每份当票分别载明:典当金额为500万元;当物为应收账款、现货;月费率2%(综合费用30万元),月利率0%;典当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备注载明“实付金额500万元整,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折算,其它约定按照合同执行”。
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东润公司又向原告申请了续当,原告向被告东润公司签发了续当凭证2份,每份续当凭证分别载明:续当金额为500万元;月费率2%(综合费用30万元),月利率0%;续当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
另查明: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内,被告东润公司陆续归还了当金410万元,续当期限届满后,东润公司未能偿还其余部分当金,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致原告起诉至本院。另,被告东润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利息、综合费1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利息、综合费5万元。诉讼过程中,东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伟良声称东润公司于2013年10月停业,2014年初员工谴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票、续当凭证、应收账款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最高额保证合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息费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的典当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认为,本案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
被告正源公司、昌华公司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东润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但作为当物的应收账款并不真实存在,原告方属于变相发放金融贷款,典当合同无效。
被告东润公司在庭审辩论过程中,表示同意被告正源公司、昌华公司的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物权法规定,债务人可以就应收账款设定质权,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原告与被告东润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各一份,并于2013年8月20日就上述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载明出质人将其所有的自2013年8月1日起现有的应收账款(应收销货款)及2013年8月1日以后年限内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应收销货款)依法出质给质权人。被告东润公司在诉讼阶段声称签订典当合同时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上所列明的应收账款并不真实存在。本院认为,东润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应收账款明细表,其作为提供人,应对应收账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承担责任,现东润公司在结欠原告当金未能偿还的情形下,做出了应收账款明细表为虚假的这一陈述,其言行不一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退一步讲,即使这一事实成立,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被告主张原告与东润公司之间属于以典当的形式掩盖变相放贷的目的,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约定的应收账款并不仅仅指签订合同时已有应收账款,还包括以后年限内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即使按照被告东润公司的陈述:2013年10月停业,2014年初员工谴散,那在签订本案典当合同之后,被告东润公司仍然在一段时间处于经营状态,被告并未提供财务账册等证据证明该时间段内被告无任何应收款,因此被告以当物不存在为由主张典当合同无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所涉典当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综合费、利息、违约金如何计算?
原告主张:1、当期内利息、综合费,当票上记载月费率2%,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折算,即为月利率0.5%,当票记载的典当期限内上述费用计算为1000万*2.5%*3个月=75万元,续当凭证上仅记载月费率2%,未载明利率,且在续当期限内被告东润公司已归还当金410万元,因此续当期限内上述费用计算为590万元*2%*3个月=35.4万元,两项合计为110.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金额15万元,为95.4万元;2、当期外的利息、综合费,典当合同约定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届满,利息和综合费仍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连续计算,由于合同约定标准较高,现原告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为14个月,即590万*6%/12*14个月=41.3万元;3、逾期违约金,典当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当金的,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按590万元计算14个月为123.9万元。
被告正源公司、昌华公司认为,对于月费率2%没有异议,对于当票上记载期限内的月利率0.5%亦没有异议,但续当凭证上月利率记载为0,不应当计算续当期间及之后的月利率,违约金条款约定无效,因此不应当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属于财产权利质押,原告主张2%的月综合费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之规定,关于当金利率,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原告要求按月利率0.5%计算当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关于当期内利息、综合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典当合同及当票、续当凭证的约定,亦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当期外的利息、综合费以及逾期违约金,双方在典当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当期外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形下,当期外的损失应认定是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金额不应当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于2014年11月22日由年利率6%下调为5.6%,4倍利率计算为590万*24%/12*10个月+590万*22.4%/12*4个月=1620533元。原告对当期外的利息、综合费以及违约金分别进行了计算,两项合计金额为1652000元,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该金额本院予以调整为1620533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润公司的《应收账款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典当合同确定的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当金的义务,而作为当户的被告东润公司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当金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按约归还当金及支付相应的息费。被告正源公司、三丰公司、昌华公司、优耐特公司、孙伟良、范芸、胡浩明、吴明自愿为被告东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东润公司未及时履行归还当金本息义务的情况下,其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亦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信诚典当行有限公司当金59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信诚典当行有限公司当期内利息和综合费954000元、当期外的利息损失1620533元;
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正源建筑消防机械有限公司、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昌华钢制品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优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孙伟良、范芸、胡浩明、吴明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80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正源建筑消防机械有限公司、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昌华钢制品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优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孙伟良、范芸、胡浩明、吴明对上述诉讼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99)。
审 判 长  戴顺娟
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
人民陪审员  蒋红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典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