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吴执异字第0027号
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08号。
负责人徐敏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伟忠、沈洪明,该行职员。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38号。
负责人樊震宙,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燕红,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东大街482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史玉伟,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星澄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良,董事长。
被执行人史玉伟。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吴中农行)申请执行苏州三丰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融担保公司)、史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以(2015)吴执字第30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苏融担保公司在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吴中中行)的50×××24帐户。吴中中行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吴中中行委托代理人许伟忠、沈洪明,申请执行人吴中农行委托代理人周燕红,被执行人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执行人史玉伟,被执行人苏融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良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吴中中行异议称,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以(2015)吴执第309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苏融担保公司在其处的50×××24基础保证金帐户,而该帐户是苏融担保公司履行《公司授信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协议》约定的特定帐户,且本院(2014)吴商初字第0830号民事调解书亦明确其有权就苏融担保公司的保证金帐户50×××24内的质押保证金50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该冻结对其造成了损失,要求解除该帐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吴中农行答辩称,异议人的《公司授信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协议》等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调解书的真实性确认,但对调解书涉及的协议内容不认可。被冻结的保证金并非特定债权的保证金,而是非特定化的存出保证金。故不同意解除冻结。
被执行人三丰公司答辩称,与吴中农行答辩意见相同。
被执行人苏融担保公司答辩称,保证金是监管资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署《公司授信担保合作协议》时将该保证金做了特定化,是给苏融担保公司授信的前置条件。
被执行人史玉伟答辩称,与吴中农行答辩意见相同。
经听证查明,2013年6月9日,吴中农行与三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中农行向三丰公司发放一般流动资金10000000万元及利息、费用等承担问题。同日,吴中农行又与苏融担保公司、史玉伟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三丰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三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吴中农行于2014年6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吴商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三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中农行借款本金9052919.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苏融担保公司及史玉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三丰公司及苏融担保公司、史玉伟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吴中农行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以(2015)吴执字第309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苏融担保公司在异议人处的50×××24基础保证金帐户。
2013年8月26日,异议人与苏州市金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照公司)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金照公司向异议人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
另查明,江苏乾融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4月18日名称变更为苏融担保公司)与异议人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4000000元的连带担保保证。2014年2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融担保公司签署《公司授信担保合作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协议》,明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分支机构可作为参与行,不再与苏融担保公司单独签署保证金质押协议;苏融担保公司基础保证金为人民币5000000元,基础保证金帐户为50×××24,基础保证金对协议生效前债务人与质权人之间已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苏融担保公司并于2014年3月21日将保证金5000000元汇入基础保证金帐户50×××24中。
再查明,2014年11月8日,异议人向苏融担保公司邮寄《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代偿金照公司结欠的本息。2014年12月18日,异议人向本院起诉要求金照公司、苏融担保公司等归还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2014)吴商初字第083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金照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前给付异议人截至2014年12月15日的借款本金3376231.39元、利息68737.88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并律师费155400元;金照公司如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则异议人有权就苏融担保公司的保证金帐户50×××24内的质押保证金50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即直接扣划;苏融担保公司等被告对金照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异议人吴中中行对本院(2015)吴执字第309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该帐户的冻结,认为其对苏融担保公司的保证金帐户50×××24内的质押保证金50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苏乾融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中银保协字005号的《公司授信担保合作协议》及编号为2014年中银保质字005号的《保证金质押协议》及《特种转帐借方传票》。
2、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江苏乾融担保有限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江苏乾融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变更为苏融担保公司。
3、江苏乾融担保有限公司签署的《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邮寄地址为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星澄路9号;《要求代偿通知书》及快递凭证各一份,证明异议人已通知苏融担保公司代金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4、(2014)吴商初字第083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金照公司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履行及异议人有权从苏融担保公司的基础保证金帐户50×××24内直接扣划上述款项。
5、(2015)吴执字第30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苏融担保公司的基础保证金帐户50×××24已被本院冻结。
对上述证据1,吴中农行、史玉伟及三丰公司质证认为,《保证金质押协议》上的50×××24的保证金账号疑为后填,真实性不认可。对《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无异议;但苏融担保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5,吴中农行、苏融担保公司、史玉伟及三丰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对证据4,吴中农行、史玉伟及三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调解书真实性认可,但对调解内容不认可;苏融担保公司经质证认可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吴中农行、史玉伟及三丰公司对异议人提供的《公司授信担保合作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疑虑,而签订该协议的当事人苏融担保公司确认其真实性,故上述协议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2014)吴商初字第083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其内容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非经法律程序,任何人均无权否认其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异议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担保人苏融担保公司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该帐户内资金应认定为质押保证金,异议人吴中中行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冻结江苏苏融担保公司有限公司50×××24帐户的裁定中止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执行长 施 展
执行员 丁向东
执行员 沈志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