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现洪与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河北晨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29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现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更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代理人任玉,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万世军,男,汉族,现在伊金霍洛旗监狱服刑。
一审被告河北晨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任现彪,董事长。
上诉人曾现洪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万世军、一审被告河北晨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曾现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河北晨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曾现洪与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石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10月8日、10月25日分四次在***租赁站提取钢管、接卡、转卡、扣件用于新洋花园1#、3#楼工地项目部。以上租赁物租金共计5589.16元,10月9日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曾现洪交付了押金10000元。2010年11月6日,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万世军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备忘录中载明:甲方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新洋花园小区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量四分之一承包给乙方万世军,施工期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2月21日。万世军组织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万世军工地施工人员于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7月5日均在曾现洪租赁站提取租赁器材用于其承包的新洋花园8#楼工地项目部工程。提货单及退货单均是由万世军施工人员签字,截止2012年10月14日,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3#工地,万世军8#工地共在曾现洪租赁站提取租赁器材发生的租金439850.86元,曾现洪已收租金33万元,其中2010年10月9日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新洋花园1#3#楼工地租件5589.16元,付曾现洪押金10000元。2011年9月20日50000元,2012年6月2日两笔110000元,2012年9月11日两笔160000元,均由万世军及其8#楼工地会计温进宽在收据上签字后,曾现洪再到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付款手续,抵顶万世军8#楼的工程款。又查明,万世军于2011年5月4日非法使用河北晨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资质,又与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基本与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一致。万世军与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使用的印章其承认是非法买卖所得。该院依法追加河北晨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被告后,河北晨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申请对合同加盖印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合同印章与河北晨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样本印章印文不一致。
再查明,万世军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该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乌勃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事实证据6载明:万世军工程量结算单及付款明细证实百科路桥公司结算万世军工程量为6152005元,实际支付6282352元,实际支付的超出确认的实际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曾现洪虽然与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除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取部分租赁器材用于其1#、3#楼工地,并支付了***10000元押金。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在曾现洪租赁站提取的租赁器材,均用于万世军承建的新洋花园8#楼工地,且提货人退货人均是万世军工地工作人员。万世军是租赁物实际使用人,结算租赁费也是由万世军根据曾现洪与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各项条款与曾现洪进行的结算。以上认定事实,在原审(2013)乌勃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卷宗第73-75页笔录予以证实,该笔录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曾现洪以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属无效证据,无法律证据,该院不予采纳。曾现洪与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万世军之间关系,其行为符合《合同法》合同转让的特点:合同的转让并不改变原合同的权力义务内容。合同的转让将发生合同主体的变化。也就是说,合同的转让将导致万世军代替原合同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即本案万世军。因万世军非法使用河北晨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河北晨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万世军支付原告曾现洪租赁费109850.86元;二、被告万世军赔偿原告曾现洪丢失租赁物损失费112122;三、被告万世军支付原告曾现洪违约金2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共计241972.86元,被**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曾现洪对被告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6元,(原告已预交2518元),由被告万世军负担。
宣判后,***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曾现洪、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万世军之间属于合同转让是错误的,(二)、2013年1月23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笔录为调解笔录,不能作为对曾现洪不利的证据使用。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履行租赁合同的主体是万世军和***,根据票据显示均为万世军施工的8#工地,与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官司,另2013年1月23日的笔录通过内容认定不是调解笔录,通过该份笔录可以认定责任最终应该由万世军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所作的笔录能否作为债权债务转移的依据。上诉人曾现洪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石材租赁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合同双方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其次,被上诉人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万世军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曾现洪对于本合同并不知情,且提货单和退货单的租赁单位均为新洋花园工地,上诉人曾现洪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支票上均有被上诉人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加盖的财务章,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上诉人曾现洪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万世军是代表被上诉人内蒙古百科路桥及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再次,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2013年1月23日所做笔录是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对当事人所做的调解笔录,但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曾现洪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该协议仅能证实租赁的事实,不能作为债权债务转移的证据。针对上诉人曾现洪提出的丢失租赁物损失费数额为117223.5元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曾现洪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百科路桥及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建筑石材租赁合同》的约定,扣件的租赁费用为每天每个5元,一审法院认定租赁物损失费为11212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合同转让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建筑石材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万世军无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人曾现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虽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作为租赁物件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第二百二十二、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曾现洪租赁费109850.86元;
三、被上诉人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曾现洪丢失租赁物损失费112122元;
四、被上诉人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曾现洪违约金20000元;
五、上述二、三、四项共计241972.86元,被上诉人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六、被上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6元,(原告曾现洪已预交2518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36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百科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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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