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大东电力有限公司

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振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3137110304。 法定代表人:龙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团风县团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顿**,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1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5月,上诉人为拓宽业务与***签订了《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挂靠上诉人对外承包光伏项目进行承包经营管理,上诉人只收取1.8%的成本开销经费和利润。2020年5月19日,一审***挂靠上诉人与团风胜阳上巴河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发电电站项目总承包方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团风胜阳上巴河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发电项目48.60MW光伏区施工工程分包合同》;2020年5月,***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顿**,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收取7%的成本开销经费和利润;2020年6月25日,顿**又将涉案工程劳务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签订了《胜阳上巴河12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土建及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格为预制桩0.29分/瓦、浇筑桩0.31分/瓦;2021年5月初,承包人顿**因无能力进行施工,总包方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勒令顿**退出施工现场,造成施工人员XX闹事,团风县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处理。作为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派出***前去协调,出具了告知函、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要求施工单位将合同及协议、工程量清单(工程施工范围、已完成工程量、剩余工程量),付款凭证、开票情况等与工程相关的一切资料,于2021年5月14日下午4点止与项目负责人联系,便于公司审计款项;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提供施工合同及协议、工程量清单、付款凭证、开票情况等材料,2021年5月20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0万元,用于平息工人闹事。经上诉人统计,到2021年12月,上诉人已经支付顿**工程款10451369.15元,顿**所干工程价款为7063356元,上诉人超付工程款3388013.15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没有事实依据。2020年5月26日,被上诉人***与顿**签订了《胜阳上巴河12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土建及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顿**是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工程的结算需依据合同及被上诉人所干工程量由顿**出具结算单,并由双方签字认可,再经上诉人审核无误才能成立;或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所完成工程量及有关结算证据,上诉人代顿**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但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提供结算的必要证据,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依据。首先***、收据不是工程结算的证据,更不是结算凭证;其次***、收据上的项目部**不能作为结算章使用,即便使用也不能盖在***和借据上,且项目部的章系顿**管理使用,***作为顿**的现金出纳,该章一直由其保管;最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收据均系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总包人,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总承包人系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有***挂靠上诉人与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五、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已经超付工程款300多万元,一审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的基本原则。 ***辩称:一、新大东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项不能证明新大东公司已经将工程款超额支付。二、就***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证据原件已交付新大东公司项目负责人***,且新大东公司已经按照***履行了支付部分劳务工资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新大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因为疫情原因我未到庭。我不认识***,他与新大东公司结算我也不清楚,付款我也不知道。 顿**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顿**未收到传票,导致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缺席判决。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新大东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收据等材料均没有告知顿**,且***、收据也无顿**签字。一审法院判决由顿**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新大东公司支付劳务工资700000元;二、判令由新大东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大东公司承接团风胜阳上巴河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并于2020年5月与***签订了《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为项目部负责人,对上述项目进行承包经营管理。后***又与顿**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顿**为项目负责人并对项目进行承包经营管理。2020年6月25日,***与顿**签订了《团风胜阳上巴河12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土建及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顿**将上述光伏发电工程劳务分包给***。后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未拿到劳务报酬工人XX,并经由团风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沟通,新大东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出具书面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公司员工***为湖北项目新的负责人,代表新大东公司全权处理与各班组及单位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湖北团风胜阳上巴河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有关班组工程款事务。同时出具告知函,告知各施工单位、班组(个人)携带合同及协议、工程量清单、过程中付款凭证、开票情况等与工程相关一切资料与项目负责人联系,用于公司审计款项,还要求附联系人、联系方式、收款单位及账号;与工程相关的其他事宜也与项目负责人联系;原授权人不再担当此项目负责人。***遂委托当时的工地负责人***为办理相关手续。2021年5月19日,***的委托人**出具***,***上载明由***负责施工的工人工资及工程款价税为1000000元,实际收款为300000元,***有***的委托人**签字和新大东公司团风胜阳上巴河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专用章;同日,***的委托人**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其承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另收据下方另有备注,内容为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应为1000000元,新大东公司已支付了300000元,下欠工人工资700000元。该收据有***的委托人**签字和加盖新大东公司团风胜阳上巴河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专用章。2021年5月20日,***的委托人**的尾号为5889的银行卡收到了新大东公司打来的光伏安装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200000元;2021年6月1日,**尾号为5889的银行卡又收到了新大东公司打来的光伏安装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100000元。此后,***多次找新大东公司讨要欠付的工资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外人**系***承接工程项目上的管理人员,***委托**办理与新大东公司劳务工资的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与顿**签订《团风胜阳上巴河12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土建及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履行了提供了劳务的义务,则顿**也应履行给付***劳务工资款的义务。关于工资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主张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劳务工资款为1000000元,除去新大东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0元,还有700000元未支付。而新大东公司辩称并未与***进行结算,***提交的***、收条上亦无公司的签名和**,其支付300000元也只是受到顿**的委托代为支付。但通过双方均认可的告知函可知,新大东公司委托了其公司员工***全权负责处理案涉工程包括劳务工资款结算在内的事宜,应认为新大东公司存在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而且从***提供的***、收据上载明的内容亦表明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的劳务工资确定了具体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并且上述***和收条上有***签字和加盖新大东公司团风胜阳上巴河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项目专用章,能进一步说明双方已就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虽庭审中新大东公司否认该项目章为公司印章,但未对其否认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其否定性意见不能达到其否认事实的目的。新大东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其直接与***进行结算的行为应理解为一种及时止损行为。在***的合同相对人顿**一直未履行结算和给付义务的前提下,新大东公司的该行为实际上是代替顿**履行了结算和给付义务,同时也未加重顿**的负担,该结算和支付行为亦对顿**产生效力。故***要求顿**给付劳务工资7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大东公司的责任。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由总承包单位进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新大东公司应对顿**欠付的案涉工程工人劳务工资7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的责任。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作为个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顿**,导致工程存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应当与新大东公司一起对欠付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顿**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遂判决:一、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700000元。二、新大东公司、***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顿**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新大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新大东公司与总包方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团风胜阳上巴河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发电项目48.60MW光伏区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载明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为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分包方为新大东公司)一组,拟证明新大东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一审对于新大东公司总包方的认定是错误的。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新大东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已反映上诉人系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接光伏项目的承包人,也就是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发包方,被上诉人***所承接的工程系上诉人实际承包;***、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因***、***、顿**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新大东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与顿**签订的《团风胜阳上巴河12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土建及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但***已经履行了提供了劳务的义务,顿**仍应履行给付***劳务工资款的义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新大东公司承接了团风胜阳上巴河涉案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但其将工程又分包给个人,依上述规定应承担清偿责任;即使如新大东公司陈述“***挂靠上诉人对外承包光伏项目进行承包经营管理”,其允许个人以其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亦应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新大东公司对涉案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加重其负担。至于新大东公司称其超付顿**工程款,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结算的问题,一审已进行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所述,新大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汪 峰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