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1民初1676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团风县团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顿**,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振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3137110304。
法定代表人:龙海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顿**、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大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工程款179467元;2、判令被告返还预交材料款10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团风胜阳上巴河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被告顿**施工。被告顿**又将该项目的光伏厂区土建及安装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并没有施工而是直接将该项目劳务转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提出要收取材料款100000元,原告于2020年7月4日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同日出具收条。原告施工完毕后依据合同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工程款179469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工程款及预交的材料款无果。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工程款和材料款,材料款我已经转给顿**购置材料,收条里也有备注转交给顿**,我通过银行转账给顿**,庭后提交转账凭证。2020年8、9月份的时候结算款,经过我、顿**、**三人协商,工程款全部由顿**打给原告**,平时的结算也是直接由顿**和**结算,我没有参与。**也没有和我催要过工程款,**从来没有和我说过结算的进度,结算具体金额和结算方式都是由**和新大东、顿**结算的。
被告新大东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与新大东公司无合同关系,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大东公司承接团风胜阳上巴河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后其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顿**,顿**又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又将该工程光伏厂区土建及安装施工劳务转包给原告。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团风县签订了《团风胜阳上巴河12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土建及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XYS-20200606),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的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按照安装容量结算每瓦预制桩0.255分、浇筑桩0.275分结算,结算要求为施工全部完成并网后且经业主、监理、发包方等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30日内,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对应金额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给承包方。2020年7月4日,原告又应被告**要求向其预交了100000元材料款。被告**收取了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了原告团风光伏厂区材料款100000元,转交公司顿总,收款人为被告**。此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催要施工款项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顿**、**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新大东企业登记信息、团风胜阳上巴河12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土建及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收条、收款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一、原、被告间是否进行了结算?二、原告预交的100000元材料款是否应当返还?
原、被告间是否进行了结算?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证据可知,原告并无承接劳务分包的资质,被告**将该项目的光伏厂区土建及安装施工劳务直接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个人承接,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风胜阳上巴河12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土建及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XYS-20200606)应属无效。虽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其仍可就已完成工程量向被告**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班组结算明细、工作量清单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已同被告进行了结算。但通过法庭调查和对证据进行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理由如下:原告提交的班组结算清单只是对施工项目、工程量、单价和合计进行了列表,该表无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签字,无法证实双方就施工款进行了结算。而原告提交的工作量清单虽有证明人签字,但没有证据证明两个证明人与该工程的联系,并非是被告对原告工程量的确认。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只是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施工款项的事实,双方并未就最终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就案涉工程劳务费用未进行结算,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债权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进行结算后,原告可另行主***。
原告预交的100000元材料款是否应当返还?本院认为,该100000元为原告预交给被告**购买材料的费用,但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辅材应计入应付施工款项中,主材应由发包方提供。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笔费用已转交给被告顿**用于购买材料,且在庭后提交了三份转账记录共计100000元,分别是2020年7月27日、2020年7月28日被告**通过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顿**转帐30000元、50000元,以及2020年6月1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顿**微信转账20000元,故最终收材料款人应为被告顿**。被告顿**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其之间在该工地存在购买材料的相关约定,故原告预交的100000元材料款应予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顿**返还原告**预交的材料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2元,减半收取计2746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顿**负担1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晓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