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1民初1379号
原告:***,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振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3137110304。
法定代表人:龙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东公司)劳务合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通过网络云审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大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讨要工资所产生的差旅费5376.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200元(300元/天×4天=12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为雇佣关系,原告2020年7月25日进入被告光伏工地工作。2020年11月25日离开被告所在光伏工地。原告离开工地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2021年6月25日将剩余未支付工资完成支付共计26000元,如今支付工资期已过,原告多次往返当时工作地讨要支付工资,被告并多次拒绝支付工资,电话不接。被告逾期支付工资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综上所述,被告用各种方式拒绝支付工资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具状人民法院,恳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新大东公司辩称,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新大东公司从来没有雇佣过原告,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接电话,不付工资的情况,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差旅费和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大东公司承接团风胜阳上巴河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后其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与被告签订转包协议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顿红红,顿红红又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雇佣原告***在现场进行测绘测量工作,后**退场又将原告介绍给案外人***,原告遂继续在现场从事前述工作。后原告与案外人***结算,双方遂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协议中确定原告工资总额为45000元,已支付29000元,下欠16000元,约定支付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前。同时,对**欠付原告的10000元工资也进行了约定,顿红红口头答应由其支付。故欠付的工资总额为
26000元。上述协议有原告签字和项目部盖章。此后,付款期限届满,原告未拿到欠付工资,经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结算协议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一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是被告新大东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原告当庭称述和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自述是由案外人**雇佣,后又由**介绍给案外人***,由***聘请其从事案涉项目的测绘测量工作,工资也是由***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新大东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第一,虽然被告新大东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但该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也不是发包方,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过分突破合同相对性而承担责任。第二,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既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签署日期,且被告新大东公司不予认可,该结算协议不足以证明被告新大东公司欠付原告工资。故被告新大东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同时,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和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
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计3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晓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