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大东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521民初188号 原告:***,男,回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共和县。 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振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龙海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增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才让措毛 书 记 员 扎西才郎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