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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521民初188号
原告:***,男,回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共和县。
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振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龙海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增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才让措毛
书 记 员 扎西才郎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