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2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振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3137110304。
法定代表人:龙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赤水市人,住贵州省赤水市。公民身份号码:52213120********。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志,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团风胜阳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回龙山镇(回龙山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MA497FGE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智天,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通辽市人,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民身份号码:15230119********。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人,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锡林区。公民身份号码:15250119********。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利辛县人,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白云区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
原审第三人:黄冈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02420796869B。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团风胜阳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阳公司”)、李智天、***、***、***、原
审第三人黄冈市中医医院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新大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的受伤系自身疾病所致与施工无关,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情形。2、一审认定的***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过高。二、一审程序违法。1、新大东公司与***之间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通过劳动部门认定工伤,再做劳动能力鉴定,即应劳动仲裁前置。2、一审法院漏列了实际施工人顿红红。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系因高温作业导致热射病,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新大东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胜阳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黄冈市中医医院述称,医院为救治***,垫付了医药费,双方对垫付的医药费数额无异议,我方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智天、***、***、***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大东公司、胜阳公司
共同向***赔偿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30万元(其余赔偿项目和费用待鉴定意见出具后再行主张);2.由新大东公司、胜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2日下午4时左右,***在新大东公司承包的团风胜阳总路咀120WM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发包单位为团风胜阳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务工时,突发身体不适,经休息后仍未好转,当晚被工友送往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用去医疗费331855.4元(含门诊治疗费5919.12元,共下欠黄冈市中医医院254436.28元医疗费未支付),其病情经诊断:1.重度中暑,热射病,中暑后脑损伤;2.难治性癫痫;3.肺部感染,呼吸衰竭;……12.格林巴利综合症?其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20年9月17日,***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52693.01元(含购买免疫白蛋白费用18000元及检测费2700元),其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21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鉴定,用去鉴定费用50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2020年7月22日因中暑致脑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后期医疗费5000元+400元/月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24个月,护理时间24个月,营养时间24个月。其护理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
后,***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新大东公司在本地政府的协调下垫付了医疗费13万元。***与新大东公司、胜阳公司协商且认定工伤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4891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在高温环境下工作因中暑致脑损伤,新大东公司作为雇主,其未为***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安全条件,故新大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胜阳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10%经济损失。***主张的医疗费384548.41元有合法的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36500元(50元/天×365天×2年=3650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依其住院时间64天计算为1920元(30元/天×64天=1920元),其出院后的营养费结合***伤残情况、年龄、身体状况等,酌情认定为1000元,***的营养费合计为2920元;***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1000元(5000元+400元/月×12月×20年=101000元),虽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但***伤残等级较重,暂时按5年计算为29000元(5000元+400元/月×12月×5年=29000元),后续发生可另行主张;***主张
的护理费952428.4元(44506元/年÷365天×定残前511天+44506元/年×定残后暂计20年=952428.4元),其计算时间过长,***伤残等级较重,暂时按5年计算为222530元(44506元/年×5年=222530元),后续发生可另行主张;***主张的误工费152378元(108837元/年÷365天×511天=15237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34120元(36706元/年×20年=734120元),其伤残程度系四级,其伤残保险金为513884元(36706元/年*20年*70%=513884元);***主张的交通费用50000元,其金额过高,***未提交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发票,结合***伤情、住院次数等综合情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其请求过高,依其伤残程度予以支持21000元;***主张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2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有合法的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344460.41元,由新大东公司赔偿1080014.37元(已扣减新大东公司垫付医疗费13万元),余下损失由***自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给付黄冈市中医医院下欠医疗费254436.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3元,由***负担1322元,新大东公司负担5901元。
本院二审期间,新大东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承包经营协议一份、项目承包协议一份、人工费明细一份、材料款明细一份、付款明细一份、结算单及扣款手续一份、函件一份、民事判决书三份、微信聊天截图及工资支付凭证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实***和***欣盛公司及顿红红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总价款698万元,新大东公司已支付933万元,新大东公司未在该工程中获利,新大东公司只是挂靠公司,***并非新大东公司的雇员,新大东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对新大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承包经营协议、项目承包协议均是新大东公司内部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系新大东公司内部员工,其用新大东公司的名义承包项目,同时新大东公司亦同意其借用公司资质。借用资质人对外均是以新大东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由新大东公司承担,并不因新大东公司将资质借给他人使用而不承担本案的责任。新大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拟证目的。
胜阳公司质证称,我公司系业主单位,对新大东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且本案与胜阳公司无关。
黄冈市中医医院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李智天、***、***、***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胜阳公司、李智天、***、***、***、黄冈市中医医院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大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其一审中所陈述的事实相悖,且该份证据是否客观真实不能核实,
本院对新大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新大东公司之间是否建立雇佣关系的问题。根据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新大东公司承包了团风胜阳上巴河48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经老乡介绍到该工地工作,其提供的劳务系项目建设内容的一部分,***的工资在工地项目部领取,新大东公司提交的施工人员花名册中亦记载***系施工一队人员,新大东公司亦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系受雇于新大东公司。新大东公司上诉认为其并非***的实际雇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热射病是否系因个人疾病原因所致,是否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问题。新大东公司上诉认为***系由于自身疾病导致热射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新大东公司理应举证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因新大东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存在自身特殊体质原因导致热射病,亦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不能作为侵权人免除或者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新大东公司认为***所受伤害系自身疾病所致,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认定的***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brtype="_moz"></div><divstyle="margin:0.5pt0cm;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font-family:**;font-size:15pt;">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伤致残,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受伤前从事电力工程施工,一审法院参照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及鉴定结构的鉴定结论,***护理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
参照受诉地法院护理行业人均收入标准,并根据***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按五年的护理期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述部门规章是劳社部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颁布实施的,该部门规章赋予了劳动者在受到伤害后可以通过工伤认定的程序维护其自身权利,同时亦未否定劳动者可以选择通过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雇主请求赔偿的权利。结合到本案而言,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系受雇于新大东公司,该事实并不符合上述部门规章规定的情形。其次,即使存在新大东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公司员工的情形,亦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工程施工主体及责任主体仍是新大东公司,新大东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新大东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内部协议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综上,新大东公司认为依据劳社部的部门规章的规定,本案应劳动仲裁前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追加顿红红为案件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新大东公司在代理词中补充认为,一审新大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非新大东公司聘请,其陈述的意见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询问新大东公司经理及二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人均认可一审委托手续上新大东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系真实公章,即新大东公司对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系知晓并认可的,新大东公司认为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并非其公司聘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冈市中医医院系基于其与***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与本案***提起的侵权之诉属两种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黄冈市中医医院并非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黄冈市中医医院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民事诉状,亦未缴纳一审诉讼费用,应视为其并未在一审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据此,本案仅应就***的诉讼请求进行,一审法院判决***向黄冈市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的判项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新大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344460.41元,由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080014.37元(已扣减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3万元),余下损失由***自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给付黄冈市中医医院下欠医疗费254436.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7223元,由***负担1322元,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23元,由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骆 骥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