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521民初6号
原告:高国利,男,1971年10月3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陕西省定边县白泥井镇***村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3137110304,住所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振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龙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男,1970年5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欣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9KOU45Y,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凌家山南路1号武汉光谷企业天地7号楼3层1号25室(自贸区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顿红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国利与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大东公司)、***欣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利、被告江苏新大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被告***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顿红红均通过本院移动微法院视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国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6677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总包三峡新能源共和清源发电有限公司海南州100MW竞价光伏发电项目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江苏新大东公司。江苏新大东公司将其中劳务转包给***欣盛公司,***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光伏场区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施工内容为清孔、浇筑、支架安装等,施工区为9区、24区,约定以每瓦0.225元按工程连据实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7713000瓦工程量,工程款项总计1735425元。2021年10月23日至26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认可扣除材料费和未施工费用,每个区域48万共计96万,应结算金额为775425元。原告实际收到江苏新大东公司及***欣盛公司共计支付608650元,剩余166775元未支付。但新大东公司却又拒不认可欠付该款项,至今未支付。
被告江苏新大东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江苏新大东公司是三峡新能源共和清源发电有限公司海南州100MW竞价光伏发电项目的承包人,并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了被告***欣盛公司,而后***欣盛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因此被告江苏新大东公司不是原告高国利的合同相对人。被告依法只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告江苏新大东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已向被告***欣盛公司超付了工程款,因此在此案中,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欣盛公司辩称,与江苏新大东公司之间没有分包关系,当时为了施工顺利,为了保险起见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欣盛公司只是替江苏新大东公司管理工地。具体对接的事情并不清楚,当管理完工后就撤场了。对此事实原告清楚,付了多少钱,原告与江苏公司之间是有账目的,但具体是否超付***欣盛公司不清楚,也未从公司走账。所有劳务款都是江苏新大东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和原告之间也没有工程结算单,所要求的欠款数额均是原告个人单方数据,并无被告各方的签字认可,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光伏区9#、24#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施工完后与被告江苏新大东公司结算劳务款的事实;2.光伏场区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欣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清孔、浇筑、支架安装等项目,施工区为9区、24区,约定以每瓦0.225元按工程量据实结算的事实;3.20万款项转账凭证,拟证明其中8万转给被告***欣盛公司支付了税款的事实。
对上述原告的证据1,二被告质证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个人出具,并无双方的认可签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江苏新大东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已经转账给了原告,原告如何支付与被告无关;被告***欣盛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款项并未通过被告公司账户支付,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江苏新大东公司之间的转账情况。
被告江苏新大东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州100兆瓦竞价光伏发电项目结算单(共18页)、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流水(共2页),拟证明被告公司经过和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审计结算金额为7962056.02元,对该项目支付金额为8863929元,已超付项目的结算金额。庭后被告江苏新大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农民工工资发放证明、收款收据、汇款凭证、农民工工资付款申请书等(18页),拟证明被告给原告高国利共计付款808650元,超过原告个人计算的欠款数额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江苏新大东公司付款均需被告***欣盛公司法人代表顿红红指定,以此证明***欣盛公司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
对被告江苏新大东公司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当时顿红红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作为施工人向负责人要款没错;并未收到被告所说的25万元,只有20万,当时原告在青海和湖北有两个工程,两个工地的款不能计算在一起。被告江苏新大东公司与阳光公司的结算原告并不清楚。
对被告江苏新大东公司在庭后提交的证据,本院向原告提交要求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未向本院回应。
被告***欣盛公司质证认为款项均由被告江苏新大东公司直接转给原告,具体数额不清楚。
被告***欣盛公司未提交相关直接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10月被告江苏新大东公司从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三峡新能源共和清源发电有限公司海南州100MW竞价光伏发电项目。随后被告江苏新大东公司该工程转包给***欣盛公司,***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高国利施工,2020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光伏场区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由于原告与被告江苏新大东公司和被告***欣盛公司之间对完成工程量和支付款项产生分歧,故双方并未做最后结算,也未签订结算单。2021年9月23日阳光电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大东公司进行结算,对案涉项目最终结算总工程款为7962056.02元。被告江苏新大东公司根据被告***欣盛公司的认可,将项目款及人工工资通过转账或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其手下工人,共计支付款项808650元。
另查明,原告高国利在工程施工期间和完工后,未与被告***欣盛公司进行结算,也未与被告江苏新大东公司进行工程量核算和签订结算清单。即原告并无明确的双方认可的案涉工程项目核算清单。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所诉求的劳务款是否有依据。从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虽与被告***欣盛公司签订了《光伏场区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公司并未直接参与原告所承建相关项目的具体施工,合同的目的仅是为了确认原告施工项目的范围和单价,原告施工完毕后,并未通过被告***欣盛公司与被告江苏新大东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同时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江苏新大东公司将全部的款项通过被告***欣盛公司的账户转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欣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缺乏依据。
原告在审理中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分包并具体实施了劳务项目,但最终的工程量以及总的劳务价款并没有核算,所提交结算单仅仅是原告个人认可,并无原、被告三方核查签字认可;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因产生矛盾并未与二被告进行最终工程量结算,对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没有具体的收付款明细,对一些付款事实表述不清具体来源或支付去向,因此,对原告证据所要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江苏新大东公司的证据显示,其已在约定工程完工后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劳务合同约定的款项。从提交的结算清单数据看,所支付的数额已超过原告所要求的数额,对此,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而对被告江苏新大东公司提交的向原告工人支付工资的凭证,原告也未提出反驳意见,因此被告江苏新大东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较充实,能够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款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高国利要求被告方支付欠款的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国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原告高国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涛
审 判 员 都 财 庭
审 判 员 央 宗 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樊 玉 鹏
书 记 员 ***让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