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521民初359号之一
原告:***,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湟中县村民,住该村65号。
原告:***,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湟中县村民,住该村60-1号。
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3137110304,住所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振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龙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2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地点为青海省海南州100兆瓦光伏项目。2021年1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共计产生劳务费32500元,当时被告承诺农历春节开春后向原告给付,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劳务费32500元系本案原告***、***及案外六人等八人的劳务费,二原告未给付其余六人相应的劳务费,八人之间亦未进行结算,二原告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时 程 清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朋毛**
书 记 员 祁 发 玲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