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521民初359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湟中县村民,住该村070号。
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3137110304,住所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振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龙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大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2022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 判 员 时 程 清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朋毛**
书 记 员 ***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