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2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内蒙古鑫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阿镇富贵嘉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祖孙关系),男,1995年2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鸿雁小区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上诉人内蒙古鑫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原审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24)内0724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凡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内0724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证据规则,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书面说明及满洲里法院的开庭笔录内容的证明目的没有认可是错误的,否认了债权转让协议对外的效力,驳回了上诉人对涉案到期债权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是错误的。首先,满洲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王某出具的书面说明,虽然该单位成立于2021年,说明中证明的时间是2019年的事实,但是在2019年满洲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满洲里住建局合并之后,原满洲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成为满洲里住建局的内设三级机构,但综合执法局与住建局的财务账目并没有实际合并,而是分开管理。证人王某是在满洲里住建局工作期间第一次收到2019年12月20日原审正大公司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原综合执法局实际是作为住建局的三级机构存在。任职财务负责人王某将债权转让通知事宜向时任住建局主管副局长***进行汇报,证人当庭陈述的事实足以证明满洲里住建局对债权的转让是知情的。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存在,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实际审查政府部门整合过程中产生的职能承接问题,而是单纯的以成立时间的问题否定了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二,满洲里综合执法局是基于接到原审被告第一次债权转让的通知,在2022年10月10日接到第三人***第二次的转让通知后即向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完全可以阻却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原审正大公司与第三人签署合法有效的债权和第三人与上诉人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被法院撤销或认定无效的前提下,该转让行为对原审正大公司、第三人、满洲里住建局、满洲里综合执法局等所有的债权人、债务人均有约束力。而在本案中原审法院错误的将债权转让协议认定成正大公司与第三人签署的内部协议,显然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第三、二次债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和通知与满洲里综合执法局已经实际向上诉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导致在满洲里综合执法局账目上挂账的未支付工程款的所有权人发生改变,该笔债权已经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将已经属于上诉人的债权判定为原审正大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是严重缺乏法律依据的。二、第三人***挂靠正大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原审法院已经做出了认定,对两份挂靠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否认。第一,虽然原审法院认为正大公司对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债权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外足以使案外人相信正大公司为该债权的权利人。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本案中有上诉人提交的,已经被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二份《挂靠协议》,原审法院不应当再以该判决书作为定案依据,来确定原审正大公司仍为债权人。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3月20日、2018年11月6日,第三人与正大公司因满洲里市执法局两个涉案工程签订挂靠协议,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第三人全部垫资施工,自负盈亏,与正大公司无关。双方还在协议中明确写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全部归第三人所有,正大公司并不参与任何分配。该两份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置。本案中虽然工程是以正大公司的名义签署的相关文件,但是在挂靠协议中关于工程款的所有权已经明确约定了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投资和施工,第三人即获得了涉案工程价款的所有权,也有权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处置。第三人与原审正大公司是基于双方的挂靠协议,签订债权转让手续,将发包方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上诉人是经合法有效的途径获得涉案工程价款的所有权,工程价款的债权的取得是完全可以阻却被上诉人***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原审法院认定权利存在错误,第三人基于实际投资、施工而取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所有权,该权力优于其它一般债权。第三人***基于挂靠施工而取得涉案工程款所有权,该所有权并不存在任何的瑕疵。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通过证人证言也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住建局。第一次债权转让后虽然仍由正大公司接受满洲里财政支付的亮化工程款,工作人员王某也已经做出说明:是因为满洲里财政不允许向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所以正大公司只是代收工程款,正大公司在收到财政拨款后立即转付给第三人,且二次的该转让行为发生均发生在被上诉人***申请执行前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在原审中提交了完整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获得债权中合法合理,且该债权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对该笔到期债权享有优先权。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审法院做出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原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
***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很清晰。鑫凡公司所有人员都是正大的员工,并且欠了几千万外债,选择各种方式躲避国家的法律。
正大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理由如下:第三人***挂靠正大公司施工的2017年满洲里市亮化提亮工程以及2018年维修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因而涉案工程款所有人系***,与正大公司无关。2017年3月20日、2018年11月6日正大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挂靠协议,由***实际出资、实际施工满洲里市执法局涉案的两项工程。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由第三人自行出资、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正大公司不投入资金、不参与施工,同时约定涉案工程款的归属问题,即工程价款全部归第三人所有,与正大公司无关。两份挂靠协议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第三人依据挂协议已经实际投资实际施工了涉案的两项工程,并且该工程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挂靠协议取得该工程的工程债权,原审法院对两份挂靠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第三人就是涉案工程的工程债权人,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涉案的工程款并不是正大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正大公司基于与***签订的挂靠协议于2019年12月20日正大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亮化工程以及维修工程的工程款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并且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正大公司基于挂靠协议将本应属于第三人的工程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通知了债务人,同时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涉案的工程款归第三人所有与正大公司无关,涉案的工程款并不是正大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在正大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被撤销或者认定无效前,该转让行为对正大公司、第三人以及原债务人均有约束力,第一次债权转让后工程债权权利人仍是第三人。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开庭笔录(2023)内0781民初1084号案件开庭笔录及书面说明,足以证实满洲里市执法局于2019年12月20日收到了正大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正大公司将债权转让给***,2022年10月10日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剩余债权转让给内蒙古鑫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法局也按照通知的要求向鑫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次债权转移的合法性,且已实际履行的事实。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未发表意见。
鑫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3)内0724执异37号执行异议裁定书;2.要求确认满洲里市城市××期债权为鑫凡公司所有;3.请求法院停止对满洲里市城市××期债权的执行;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正大公司、呼伦贝尔海帝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内0724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正大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2021)内0724执恢8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满洲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享有的到期债权80万元,期限为三年。鑫凡公司作为案外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经审查,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724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鑫凡公司的异议申请,鑫凡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正大公司与满洲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正大公司施工满洲里市城市夜景景观亮化提档升级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对(满洲里)全市范围内的527栋亮化单体进行升级改造、新建120栋亮化单体,签约合同价为38097346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20日等内容。2018年11月6日,正大公司与满洲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签订《亮化维修服务合同》,约定由正大公司施工满洲里市区一道街、北至外交会馆止,东起欧式旅游观光婚礼宫、西至国门景区范围内的539栋楼体的亮化设施、远程控制系统及网络设施工程,合同价款196万元等内容。又查明,2017年3月20日,正大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就2017年满洲里城市夜景景观亮化提档升级项目,由正大公司向***提供营业执照、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造师证、五大员证,协助办理招投标手续;***自行联系工程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正大公司不投入资金、不参与施工,全部债权债务由***自行承担。***向正大公司缴纳工程总价1%的管理费用,结算盖章时一次性交齐等内容。2018年10月20日,正大公司再次与***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满洲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公共设施管理服务采购项目由正大公司向***提供营业执照、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造师证、五大员证,协助办理招投标手续;***自行联系工程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正大公司不投入资金、不参与施工,全部债权债务由***自行承担。***向正大公司缴纳工程总价1%的管理费用,结算盖章时一次性交齐等内容。2019年12月20日,正大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正大公司向***转让债权数额预估为37054676.76元,包含基于上述工程合同产生的利息、诉讼权利及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全部权利一并让与***,***受让正大公司债权后,自行向债务人追偿全部债权包含利息等相关费用,满洲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正大公司账户转入的每一笔此工程的欠款,正大公司应在第一时间转给***等内容。在此之后,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后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入账的形式偿还正大公司工程款1600余万元,正大公司收款后将其中的1200万元转给***,400万元转给***聘用的出纳***。2022年10月10日,***与鑫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满洲里市城市夜景景观亮化提档升级项目工程工程款19162293.76元、2018年夜景景观亮化维修工程工程款1892383元,***作为上述21054676.76元的债权人,自愿将到期债权转让给鑫凡公司,包含基于上述工程合同产生的利息、诉讼权利及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全部权利一并让与鑫凡公司等内容。2022年10月14日,满洲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鑫凡公司账户转入工程款200万元,2023年1月20日,向鑫凡公司账户转入工程款150万元。再查明,2022年1月,正大公司名称由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江西宏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22年4月变更回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23年2月27日期间,***为正大公司投资人及董事。鑫凡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正大公司新右旗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于2022年注销,后鑫凡公司成立,***为法定代表人,***成为鑫凡公司控股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鑫凡公司对于正大公司在满洲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全部债权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鑫凡公司主张正大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任何的权利,该工程价款全部是本案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垫付支出,该工程款的返还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工程经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正大公司承包,并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正大公司享有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到期债权。第三人***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与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也仅享有向正大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并且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为一般债权,并非所有权;同时请求对承建工程的价款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体应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第三人***并非是承包人,故鑫凡公司及第三人***主张***系实际施工人应对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正大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后,***又转让给鑫凡公司,***对案涉争议款项所享有的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正大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为挂靠关系,双方之间基于挂靠关系而签订的关于工程款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的内部约定,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产生对抗***作为申请执行人执行满洲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支付正大公司工程款债权的效力,同时也不能对抗正大公司对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鑫凡公司要求停止执行的到期债权即为该债权,根据其权利外观可知,对案涉工程款权利主体的认定应为正大公司。因挂靠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第三人***选择挂靠正大公司,以正大公司名义承建工程,以正大公司名义主张法律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风险与责任。本案中,第三人***虽然提交《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基础系因债权受让,经一审法院查明,双方之间转让债权所依据的债务关系是基于第三人***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而产生,并非其他债权债务。债权转让只是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所谓“债权转让”后,正大公司仍然与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持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变,而且在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然继续向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实质是双方约定对正大公司与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付款方式的更改,属于双方基于《合同协议书》《挂靠协议》而达成的补充内容,故第三人***不能以债权受让对抗***的强制执行。三、关于第三人***将案涉款项的债权转让给鑫凡公司后,鑫凡公司对案涉争议款项所享有的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鑫凡公司能否阻却***对案涉争议款项的执行,而不是正大公司、第三人***、鑫凡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正大公司、第三人***、鑫凡公司签订的两次债权转让协议,均为对案涉争议款项归属的内部约定,正大公司与第三人***为挂靠关系,第三人***与鑫凡公司为控股股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两次债权转让的债权即正大公司对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作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具有较强的权利宣示和公示作用,对外足以使案外人相信正大公司为该债权的权利人,正大公司、第三人***、鑫凡公司的两次债权转让行为仅及于其内部约定,如果没有外部的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对其内部是有效的,但不能约束内部以外的其他人;且作为债权转让的协议,鑫凡公司受让债权后享有的权利仍是债权,其主张权利的基础也是债权请求权,基于债权的平等保护原则,鑫凡公司对正大公司的债权与***对正大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平等的,在双方均未实际收到案涉执行款项的情况下,鑫凡公司并不较***更具有优先实现的民事权益,不能认定为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物之期待权。四、从双方权利的合法性衡量,***的债权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生效并且合法无瑕疵。而正大公司、第三人***、鑫凡公司的两次债权转让行为,是基于挂靠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第三人***借用正大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获利,同时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债权转让通知确已送达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债权转让后,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然向正大公司付款,该债权转让对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产生法律效力,鑫凡公司在此基础上受让的债权存在瑕疵。综上,鑫凡公司对正大公司在满洲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全部债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鑫凡公司要求撤销(2023)内0724执异37号执行异议裁定书的诉求,因鑫凡公司就该裁定诉至法院,该裁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该诉求不予审理。***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鑫凡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内蒙古鑫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内蒙古鑫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鑫凡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证据名称:重点建设项目保障拨款申请表13页,证明:王某的证言真实,案涉工程价款拨付的经手人是王某,其全面掌握并客观陈述了两次接到债权的转让通知,并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向主管局长进行了汇报。满洲里住建局与满洲里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债权转让均知情并已经实际履行。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如果***有挂靠行为,则该行为违法,如果其是正大公司职员,则应将欠付的款项支付***。正大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凡公司对案涉执行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依据(2018)内0724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了(2021)内0724执恢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满洲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享有的到期债权80万元,期限为三年。”鑫凡公司对上述冻结行为不服,以该冻结的债权系其受让所得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经本院(2019)内07民初14号民事案件中审理查明的事实,正大公司向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案涉工程款,***在该案中并未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案涉工程款,该案已经判决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正大公司工程款35162293.76元,根据该生效判决书,案涉工程款应归属于正大公司。***依据(2018)内0724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了(2021)内0724执恢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正大公司在满洲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享有的到期债权80万元。本案中,***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和依法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正大公司为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和被执行人。
其次,正大公司与***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正大公司对满洲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满洲里市城市夜景景观亮化提档升级项目工程、2018年夜景景观亮化维修而欠付正大公司工程款37054676.76元的债权转让给***,***与鑫凡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满洲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城市夜景景观亮化提档升级项目工程、2018年夜景景观亮化维修而欠付***工程款21054676.76元的债权转让给鑫凡公司。在二审中正大公司陈述将债权转让给***系基于***是案涉满洲里市综合执法局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将本应属于***的债权进行转让,***陈述将债权转让给鑫凡公司的原因系满洲里市综合执法局不能向个人转款,为了工作方便转给鑫凡公司。正大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与鑫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在债权转让期间***为正大公司股东,后***成为鑫凡公司控股股东,转让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债权转让没有支付相应对价。
最后,***没有施工资质,借用正大公司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关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鑫凡公司受让取得的财产权利系普通债权,该权利不能优先于***的债权,故鑫凡公司对案涉执行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准许执行鄂温克旗人民法院(2021)内0724执恢84号执行裁定书。
综上所述,鑫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鑫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