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1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内蒙古鑫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阿镇区富贵嘉园5号楼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鄂温克旗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鸿雁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上诉人内蒙古鑫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温克旗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商混公司)、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原审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23)内0781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安商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内0781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居安商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居安商混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采信***证言错误。1.***持单位介绍信出庭作证属于职务行为。满洲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满洲里市住建局内设三级机构。***第一次收到2019年12月20日正大公司与***的债权转让通知,将债权转让通知事宜向时任住建局主管副局长***进行汇报,***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满洲里住建局对债权转让知情。2.满洲里综合执法局接到两次转让通知后,即向鑫凡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可以阻却执行。案涉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未被法院撤销或认定无效,该转让行为对所有的债权人、债务人均有约束力。一审将其认定为内部协议没有法律依据。3.上述事实已经使得满洲里综合执法局账目上的未付工程款所有权人变更为鑫凡公司,一审将已经属于鑫凡公司的债权判定为正大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缺乏法律依据。二、***挂靠正大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有两份挂靠协议,一审判决不应当再以(2019)内07民初14号判决书作为定案依据。两份挂靠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全部垫资施工,自负盈亏,与正大公司无关,并写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全部归***所有,正大公司并不参与任何分配。两份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获得案涉工程价款的所有权,有权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处置。鑫凡公司经合法有效的途径获得案涉工程价款的所有权,可以阻却执行。三、一审认定权利人错误,***基于实际投资、施工而取得工程款所有权,所有权不存在任何瑕疵且优于其它一般债权。第一次债权转让后仍由正大公司接收工程款系因满洲里财政规定不允许向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正大公司只是代收,并在收到财政拨款后立即转付给***,转让行为均发生在居安商混公司申请执行前。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居安商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一、2019年1月21日满洲里市人民政府进行机构改革后原满洲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已经不存在。将满洲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接收债权转让通知视为住建局接收债权转让通知缺乏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将转让通知送达给了住建局及住建局委托***签收债权转让通知,第一次债权转让未能有效通知债务人,转让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次债权转让不存在发生效力的前提和基础,鑫凡公司未能有效受让债权。二、正大公司、***与鑫凡公司恶意串通,以债权转让方式逃避债务履行,损害第三人利益,债权转让合同无效。1.正大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对尚欠居安商混公司混凝土款1026万元做出书面确认,但未履行。2019年6月正大公司取得对住建局的3000余万元债权,其在明知尚欠混凝土款1026万元且居安商混公司已起诉要求支付欠款的情况下,不优先偿还债务,在2019年12月20日将债权转让给***、***再转让给自己控股95%的鑫凡公司,明显属于规避债务。第一次债权转让协议作出后,正大公司仍继续收取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2.***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未经生效判决认定。鑫凡公司主张***是实际施工人与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符,且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内容相违背。(2019)内07民初14号判决书确认了正大公司为工程的中标人、施工人身份,否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仅凭借挂靠协议和款项流转记录不能推定***是实际施工人。3.***将债权转让给鑫凡公司并非基于股权投资。鑫凡公司工商档案显示***为现金方式出资,目前仍为认缴出资形式,未进行任何实缴,***给鑫凡公司转让债权是恶意串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书,本案中不宜审理***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身份,超出了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四、即便***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对案涉工程款的债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1.实际施工人对于工程款债权并无优先性。(1)***与正大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是内部约定,且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对外不能产生法律效力。(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承包人,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前提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如果无效,则无权行使该权利。且发包单位尚欠工程价款不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不符合上述条件,其债权不具有优先性。2.实际施工人身份不受法律保护,不能阻却执行,由此衍生的债权受让人身份亦不能阻却执行。(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判决可知,实际施工人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2)***意图以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把实际施工人身份转换为债权受让人身份阻却执行,系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属于合同无效行为。五、金钱属于种类物,占有即所有。目前工程款仍为住建局所有,***和鑫凡公司从未占有过案涉债权,无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应予以维持。
正大公司述称,认可鑫凡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一、***挂靠正大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与案涉工程款所有人,工程款与正大公司无关。正大公司与***的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自行出资、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工程价款全部归***所有。两份挂靠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正大公司并未实际投入,满洲里财政局拨付案涉工程款后正大公司即向***转付。第一次债权转让后,由于财政局不允许向个人支付工程款,只能按合同向对公账户支付,后正大公司全部如数转给***。案涉工程款始终归***所有,不是正大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二、正大公司基于挂靠协议,将本应属于***的工程价款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转回给***并且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侵犯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出庭证明其系执法局职工,执法局后成为满洲里住建局的内设三级机构,其财务账目并没有合并管理,***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立即向住建局的副局长***进行汇报,足以说明满洲里住建局对于债权转让知情。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鑫凡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述称,1.***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投资人与工程款所有权人。虽然挂靠行为违法,但能够看出案涉工程是***进行的施工和投资,工程价款应当归***所有。2.两次债权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不侵犯任何人的权益,在协议未被撤销之前完全可以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处,***当时是满洲里住建局职工,而且时任住建局副局长***也听取***对债权转让的汇报,知悉此事。2017年开始,案涉工程都是通过***所在的财务部门办理付款手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与***是已付工程款的实际经手人,***也出庭证实了因第一次债权转让满洲里财政局无法向个人支付工程款,才将工程款又打给了正大公司,但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在接收到第二次债权转让的通知后,满洲里执法局也已经过财务人员***与局长***的签字确认将工程款转给鑫凡公司。现鑫凡公司是案涉工程款的所有权人。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未做陈述。
居安商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23)内0781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2.恢复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23)内0781执3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即恢复正大公司在满洲里市综合执法局应有的全部债权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日,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居安商混公司起诉正大公司、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居安商混公司申请,该院作出(2020)内0781民初5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正大公司银行账户内********.8元的存款。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后发回重审。该院于2022年2月23日重新立案受理,此时正大公司更名为江西宏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2月30日,该院作出(2022)内078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江西宏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鄂温克旗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8月16日的货款本息8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61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2016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均没有上诉。案件生效后,居安商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了(2023)内0781执3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江西宏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满洲里市综合执法局应有的全部债权数额,冻结期限为一年。”之后鑫凡公司对上述冻结行为不服,以受让上述债权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2023)内0781执异53号裁定:“中止对江西宏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满洲里市综合执法局应有的全部债权的执行。”居安商混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正大公司与满洲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正大公司施工满洲里市城市夜景景观亮化提档升级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对(满洲里)全市范围内的527栋亮化单体进行升级改造、新建120栋亮化单体,签约合同价款为38097346元。2018年11月6日,正大公司与满洲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亮化维修服务合同》,约定正大公司施工满洲里市区一道街、北至外交会馆止,东起欧式旅游观光婚礼宫、西至国门景区范围内的539栋楼体的亮化设施、远程控制系统及网络设施工程,合同价款196万元整。上述两项工程完工后,因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正大公司诉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7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7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正大公司工程款35162293.76元。虽然施工合同由满洲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但是因为该单位于2019年1月21日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职责整合,合并组建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故上述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9年12月2日,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正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明确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满洲里市2017年亮化提档升级工程欠付正大公司工程款35162293.76元。2021年1月9日,满洲里市委市政府又重新组建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并调整了部分分工,原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欠付正大公司的工程款由满洲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代为支付。再查,2017年3月20日,正大公司与***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2017年满洲里城市夜景景观亮化提档升级项目由正大公司向***提供营业执照、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造师证、五大员证,协助办理招投标手续;***自行联系工程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正大公司不投入资金、不参与施工,全部债权债务由***自行承担等内容。2018年10月20日,正大公司再次与***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满洲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公告设施管理服务采购项目由正大公司向***提供营业执照、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造师证、五大员证,协助办理招投标手续;***自行联系工程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正大公司不投入资金、不参与施工,全部债权债务由***自行承担等内容。2019年12月20日,正大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正大公司自愿将其对满洲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欠付工程款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数额预估为37054676.76元,用于归还向***的借款),包含基于上述工程合同产生的利息、诉讼权利及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全部权利一并让与***,***受让正大公司债权后,自行向债务人追偿全部债权包含利息等相关费用,满洲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正大公司账户转入的每一笔此工程的欠款,正大公司应在第一时间转给***等。在此之后,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后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入账的形式偿还正大公司工程款1600余万元,正大公司收款后其中1200万元转给***,400万元转给***聘用的出纳***。2022年10月10日,***与鑫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满洲里市城市夜景景观亮化提档升级项目工程工程款19162293.76元、2018年夜景景观亮化维修工程工程款1892383元,***作为上述21054676.76元款项的债权人,自愿将到期债权转让给鑫凡公司(用于缴纳应向鑫凡公司投入的股本金),包含基于上述工程合同产生的利息、诉讼权利及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全部权利一并让与鑫凡公司。2022年10月14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鑫凡公司账户转入工程款200万元。2023年1月20日,向鑫凡公司账户转入工程款150万元。又查,2022年1月,正大公司名称由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江西宏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22年4月变更回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2月24日至2023年2月27日期间,�***为正大公司股东及执行董事。鑫凡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正大公司新右旗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注销,2022年4月21日鑫凡公司成立,***持股比例5%。***于2022年7月5日成为鑫凡公司股东,持股比例9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鑫凡公司对于正大公司在满洲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全部债权是否享有排除居安商混公司执行的民事权益。一、鑫凡公司抗辩称,正大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任何的权利,该工程价款全部是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垫付支出,该工程款的返还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工程经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正大公司承包,并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正大公司享有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到期债权。***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与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为实际施工人,也仅享有向正大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并且***所享有的权利为一般债权,并非所有权。同时请求对承建工程的价款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体应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并非是承包人,故鑫凡公司及***主张***系实际施工人应对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正大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后,***又转让给鑫凡公司对案涉争议款项所享有的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该院认为,正大公司与***之间为挂靠关系,双方之间基于挂靠关系而签订的关于工程款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的内部约定,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产生对抗居安商混公司执行满洲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支付给正大公司工程款债权的效力,同时也不能对抗生效裁判文书(2019)内07民初14号确定的正大公司对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享有工程款债权,居安商混公司申请执行的到期债权即为该判决认定的债权,根据其权利外观可知,对案涉工程款权利主体的认定应为正大公司。因挂靠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选择挂靠正大公司,以正大公司名义承建工程,以正大公司名义主张法律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风险与责任。本案中,***虽然提交《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基础系债权受让,但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债权转让的目的是正大公司为了偿还对***的欠款,而经该院查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转让债权所依据的债务关系是基于***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而产生,并非其他债权债务。债权转让只是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所谓“债权转让”后,正大公司仍然与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持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变,而且在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然继续向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实质是双方约定对正大公司与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付款方式的更改,属于双方基于《合同协议书》《挂靠协议》而达成的补充内容,故***不能以债权受让对抗居安商混公司的强制执行。关于***将案涉款项的债权转让给鑫凡公司后鑫凡公司对案涉争议款项所享有的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鑫凡公司能否阻却居安商混公司对案涉争议款项的执行,而不是正大公司、***、鑫凡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正大公司、***、鑫凡公司签订的两次债权转让协议,均为对案涉争议款项归属的内部约定,正大公司与***为挂靠关系,***与鑫凡公司为控股股东关系。该院认为,两次债权转让的债权即(2019)内07民初14号判决书确定的正大公司对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作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具有较强的权利宣示和公示作用,对外足以使案外人相信正大公司为该债权的权利人,正大公司、***、鑫凡公司的两次债权转让行为仅及于其内部约定,如果没有外部的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对其内部是有效的,但不能约束内部以外的其他人。况且,作为债权转让的协议,鑫凡公司受让债权后享有的权利仍是债权,其主张权利的基础也是债权请求权,基于债的平等保护原则,鑫凡公司对正大公司的债权与居安商混公司对正大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平等的,在双方均未实际收到案涉执行款项的情况下,鑫凡公司并不较居安商混公司更具有优先实现的民事权益,不能认定为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物之期待权。三、从双方权利的合法性衡量,居安商混公司的债权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生效并且合法无瑕疵。而正大公司、***、鑫凡公司的两次债权转让行为,是基于挂靠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借用正大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获利,同时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债权转让通知确已送达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债权转让后,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然向正大公司付款,该债权转让对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产生法律效力,鑫凡公司在此基础上受让的债权存在瑕疵。综上所述,鑫凡公司对正大公司在满洲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全部债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居安商混公司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恢复居安商混公司对正大公司在满洲里市综合执法局应有的全部债权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鑫凡公司、正大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鑫凡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
证据名称:重点建设项目保障拨款申请表13页(于满洲里市财政局调取,系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证明:***的证言真实,案涉工程价款拨付的经手人是***,其全面掌握并客观陈述了两次接到债权的转让通知,并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向主管局长进行了汇报。满洲里住建局与满洲里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债权转让均知情,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通知到住建局。***和***知晓第二次债权转让,并已经按照第二次的转让通知实际在报账拨款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债权转给了鑫凡公司。第二次转让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两次的债权转移住建局和执法局均知道并予以配合。经质证,居安商混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后,***仍代表住建局继续向正大公司付款,足以说明第一次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有生效和履行,第二次债权转让协议自然不能成立。正大公司将债权转给***是基于***称其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不能阻却生效判决执行,其身份变更为债权转让受让人仍不能阻却执行。无论两次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债权受让人也只有债权请求权,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相比不具有优先性,不能阻却执行。正大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鑫凡公司对案涉执行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居安商混公司依据(2022)内078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了(2023)内0781执3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江西宏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满洲里市综合执法局应有的全部债权数额,冻结期限为一年”。鑫凡公司对上述冻结行为不服,以已经受让正大公司转让给***的上述债权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首先,(2019)内07民初14号民事案件中,是由正大公司向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案涉工程款,***在该案中并未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案涉工程款,该案已经判决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正大公司工程款35162293.76元,根据该生效判决书,案涉工程款应归属于正大公司。居安商混公司依据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2)内078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2023)内0781执3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案涉正大公司在满洲里市综合执法局应有的全部债权数额。本案中,居安商混公司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和依法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正大公司为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和被执行人。
其次,正大公司与***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正大公司对满洲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满洲里市城市夜景景观亮化提档升级项目工程、2018年夜景景观亮化维修而欠付正大公司工程款37054676.76元的债权转让给***,***与鑫凡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满洲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城市夜景景观亮化提档升级项目工程、2018年夜景景观亮化维修而欠付***工程款21054676.76元的债权转让给鑫凡公司。在二审中正大公司陈述将债权转让给***系基于***是案涉满洲里市综合执法局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将本应属于***的债权进行转让,***陈述将债权转让给鑫凡公司的原因系满洲里市综合执法局不能向个人转款,为了施工方便转给鑫凡公司。正大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与鑫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在债权转让期间***为正大公司股东,并于2022年7月5日成为鑫凡公司股东,持股比例95%,转让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债权转让没有支付相应对价。
最后,***没有施工资质,借用正大公司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且***以正大公司名义施工,意味着***需遵从正大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的事实,承担案涉债权被认定为正大公司的债权而有可能被正大公司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关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鑫凡公司受让取得的财产权利系普通债权,该权利不能优先于居安商混公司对正大公司的债权,故鑫凡公司对案涉执行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准许执行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23)内0781执3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综上所述,鑫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鑫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左***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