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安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赤峰吉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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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安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文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素芬,常务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德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吉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吉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亚东,副总经理。原审被告:白静芳,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原审第三人:赵海金,男,汉族,1967年3月24日出生,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赤峰安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吉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太公司)、原审被告白静芳、原审第三人赵海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3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麒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内0403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改判按定额标准计算实际应发的工资数额;二、依法改判安麒公司对***的未付工资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拖欠的工资由吉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并未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并未拖欠其工资,故无给付义务。首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白静芳而不是安麒公司,***并未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也没有拖欠其工资,对于白静芳是否拖欠***的工资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无给付白静芳拖欠工资的义务。其次,***主张的工资数额与实际不符,大大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定额标准,对于工资数额虚假多开出的部分应当扣除。第三,***实际为吉太公司施工,况且该公司尚欠工资款没有付清,吉太公司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安麒公司补充上诉意见:赵海金为***出具的工票不符合正常的工票形式,数额和出具的时间与真正的工票不相符。***虽然干活了,但工资部分有虚假成分。被上诉人***答辩服判。被上诉人吉太公司答辩称,吉太公司只负责支付施工方的工程款,对安麒公司与白静芳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况不清楚。原审被告白静芳述称,赵海金在工地只负责电工,其不是保管员,工资数额是赵海金单方出具的。电工人数与工资数额严重不符。原审第三人赵海金述称,2015年腊月二十三,四、五十工人到元宝山区政府讨薪,后此事交由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当时我和白静芳都在现场,安麒公司也在。经核算完工程量,给工人出具工票。当时承诺过完年工人可以到安麒公司拿钱,后因安麒公司未开支,故工人诉至法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麒公司、吉太公司、白静芳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3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安麒公司(乙方)与吉太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研发中心科技楼、行政办公楼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期限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工程总价款950万元;付款方式乙方垫付两个单体工程的基础部分,基础工程完工通过验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工程完工通过验收支付合同总价95%,按规定扣留工程总价质保金5%,如建筑主体工程在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无条件一次性付清质保金;违约责任:甲方不履行协议或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款,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不履行协议或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如期完工,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委托人:徐亚东,乙方委托人:白静芳。2014年6月18日,安麒公司与被告白静芳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为了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落实企业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经甲方(安麒公司)企业管理决策委员会研究决定,同意将赤峰吉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科技楼、行政办公楼工程,承包给乙方(白静芳)组织施工。一、工程概况:工程造价为甲方与建设单位工程结算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甲方对乙方的要求:1.乙方必须具有较高的施工信誉和丰富的施工经验,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流动资金、相应的施工资质和人力资源,以及施工所用的大型施工机具。三、甲乙双方责任:1.本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必须拨至甲方专用账户,乙方无权私自从建设单位支取工程款。2.工程款拨付时,甲方将按国家有关规定留取6%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代乙方缴纳,剩余工程款则按以下条件及时划拨给乙方。......4.乙方不得拖欠民工工资和各种材料费及租赁费。如有拖欠现象,在甲方控制范围内,甲方有权直接从建设单位透支工程款,代乙方偿还,如果不在甲方控制范围内,属于乙方个人行为,因此而发生纠纷或触及法律,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不负任何责任。......5.乙方所使用的甲方项目部印章,只能用于该项工程的质量检测及质保资料,不得用于外出承揽工程或借贷各种款项。......6.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筹款、欠款、欠物以及签订合同协议等。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建设单位拨款不及时,工程所需周转资金由乙方自己解决,不能影响正常施工。7.乙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协议及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独立承担该项工程的质量责任和保修义务。......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白静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白静芳在上述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赵海金由白静芳招用,担任工地负责人。***经白静芳、赵海金招用在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工作。经赵海金结算,为***出具工票1枚,内容为:姓名***,班组钢筋组,工资总额39000元,借支4000元,工资余额35000元,赤峰市安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施工员赵海金。2016年3月1日,***等47名工人以安麒公司、吉太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工人工资。该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于2016年3月10日书面通知***等工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至法院。另查明,安麒公司认为白静芳不是其员工,其向该院递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称:”白静芳系申请人公司员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安麒公司与吉太公司、白静芳之间至今仍未结算。以上事实,有***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副本、收到仲裁申请书通知,赵海金出具的工票、安麒公司为赵海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劳动仲裁证人出庭申请书,《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安麒公司提交的内部施工协议书、白静芳上交安麒公司的工资发放表;第三人赵海金提交的工程量核算单在卷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安麒公司提交的元宝山园区工地工程量核算单,安麒公司欲以此证明与赵海金提交的工程量核算单不一致,因该工程量核算单仅为元宝山园区工地电工组工程量的统计,又未注明统计期间,故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解决本案问题的关键是:安麒公司、吉太公司、白静芳对***等人工资应如何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等人由白静芳招用,在吉太公司发包、安麒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依据安麒公司与白静芳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人工资由白静芳负责支付。故***等人工资,白静芳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白静芳作为承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相应资质;其与安麒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属于内部约定,只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协议双方对抗并不知情的原告等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安麒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白静芳,故应对支付***等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如因此发生争议,可另案解决。安麒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与该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安麒公司认为,赵海金为***等工人出具的工票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赵海金作为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为工人核算工程量、出具工票,属于其职责范围,具有结算的效力,其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和为***出具的工票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故对安麒公司的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院已查明的事实,安麒公司与吉太公司至今未结算,依据上述规定,作为发包人,吉太公司应在欠付安麒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等人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安麒公司、吉太公司如在工程中存在争议,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要求支付工资3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白静芳支付***工资3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赤峰安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赤峰吉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赤峰安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责任。二审中,原审被告白静芳提供安麒公司工资发放表一份、收据七枚、承诺书一份,证明工票需由赵海金与白静芳共同签字。安麒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吉太公司和科为博公司是分开的,工票是合在一起开的。***质证认为,工资表有改动,工票都是由赵海金签字,工资表上白静芳的字不知道是什么时候签的,白静芳的目的是为了不支付工人工资。吉太公司质证认为,对此不知情。赵海金质证认为工资表我签字工人直接可以到白静芳处领工资,至于白静芳什么时间签字,我不清楚。以上证据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工票内容是否真实,安麒公司对未付工资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赵海金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白静芳雇佣的工地负责人,其为工人出具工票属于其职权范围,该工票具有结算效力,白静芳应按工票支付未付工资。安麒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其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工票内容虚假的主张,因安麒公司、白静芳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麒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安麒公司、***、吉太公司、白静芳、赵海金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书文审判员崔明明审判员苏力德二0一八年三月八日书记员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