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安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赤峰安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8民初1350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赤峰安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广场路东侧商贸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素芬,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牟连富,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原告***与被告赤峰安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麒建筑公司)、牟连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连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工资8925元;2、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安麒建筑公司位于喀喇××××炒米房村的中汇北方萤石加工厂做电工,到2019年11月21日离开该公司,该公司尚欠原告工资8925元未付。原告此后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麒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与安麒建筑公司无关,且中汇北方萤石深加工项目的电气工程未全部完工,故安麒建筑公司无给付义务,不予支付此款项及相关费用。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安麒公司将中汇北方萤石深加工项目的电气工程承包给了第二被告牟连富,在施工过程中,工资也全部支付给了牟连富,且牟连富不止中汇北方萤石深加工项目一个工地,原告受雇于牟连富,理应向其讨要工资,安麒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安麒公司与中汇北方萤石有限公司目前正在进行诉讼,所有工程均未完工,电气工程也是如此,牟连富完成的工程,安麒公司已经支付完工资,故安麒公司无给付义务。
被告牟连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麒建筑公司承包了赤峰中汇北方萤石有限公司萤石深加工项目工程,并将该项目的电气工程分包给被告牟连富。2019年3月25日至同年11月21日,原告***受雇于牟连富在该工程从事电工工作。在原告提供完劳务后,工资未足额支付,2021年2月19日,被告牟连富为原告***出具工票一枚:“工票,2019年北方萤石厂施工,施工单位:安麒建筑有限公司,欠工资8925元,牟连富,2021年2月19日。”
另查明,被告牟连富自2018年7月27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共8次向被告安麒建筑公司支取电工人工费,金额合计165000元。安麒建筑公司与赤峰中汇北方萤石有限公司关于萤石深加工项目工程的纠纷尚在诉讼中,案涉电气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未进行结算。被告安麒建筑公司尚欠被告牟连富8000余元未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牟连富在承包安麒建筑公司的电气工程项目后雇佣原告***为其从事电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牟连富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尚欠工资款8925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牟连富理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因案涉电气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未进行结算,故被告安麒建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麒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连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资8925元;
二、被告赤峰安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牟连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牟连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闫海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