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04民初1463号
原告:赤峰博亿达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MAOMW1J05C,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西侧原黄金技校院内黄金小区6-1-0101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通州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安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70127694XT,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广场路东侧商贸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某某,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赤峰博亿达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安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博亿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安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博亿达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连带给付原告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人民币244,954元,并支付利息101,111元(244,954元减去质保金24,748元为本金220,20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自2019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13日止,其余利息予以放弃),合计346,065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被告一将其承包的赤峰中汇北方萤石深加工项目工程的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赤峰市××镇××村。合同约定加工制作窗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为:甲级防火窗数量383.46平方米,单价420元每平方米,总价160000元;65塑钢窗数量53.97平方米,单价360元每平方米,总价19400元;70塑钢窗数量674.94平方米,单价360元每平方米,总价243000元;断桥窗数量108.15平方米,单价480元每平方米,总价51900元。同时约定最终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合同约定产品设计说明及采用的质量标准为:按图纸要求施工,原告(乙方)保证一次送检合格。合同约定图纸设计及质量要求为:由被告(甲方)负责提供整体工程图纸,原告负责对窗进行二次设计,负责整体窗的制作、安装,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及赤峰地方标准要求。原告材料使用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具备合格证,检测报告及相关质量保证文件。结算方式约定:1.材料进场付人民币50000元;2.安装完窗框付总价30%的工程款;3.安装完窗扇及玻璃付总价款的40%;4.工程交付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该款一年后付清。工期约定为:具备安装条件30日内主体安装完毕,安装玻璃时间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具备安装条件的5天内安装完毕。验收约定为:在窗全部安装完毕一个月内,经监理、承建双方及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并由双方技术人员签署工程量,验收完毕一个月内未签署完毕,则原告方技术人员出具的工程量为结算基准。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的二倍利率支付所欠金额的利息。同时合同另对违约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标准提供材料,并按被告一提供的图纸进行二次设计、按合同质量要求加工生产制作,并如约完成安装。安装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一应付原告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总价款合计为494954元。被告一为原告出具了赤峰中汇北方萤石窗户统计表对原告制作安装门窗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进行了统计,并由被告方负责人第三人张某某签字。本合同价款被告一陆续支付了250000元,尚欠原告门窗制作安装价款244954元。现原告从被告一处得知被告二系案涉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一系挂靠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答辩人主体错误。被告安麒公司承建的赤峰中汇北方萤石有限公司萤石深加工项目,答辩人仅是被告安麒公司的一名施工人员,答辩人所从事的业务代表安麒公司,答辩人本身不具备责任主体资格,更不应该承担责任,为此,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错误。原告起诉答辩人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承揽的门窗建设安装业务,其与安麒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约定较为详细,充分体现了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答辩人并非是适格主体,并非是合同的相对人。据此,原告不应违背法理擅自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答辩人作为安麒公司的职员,其行为均代表公司,本人在本案中并非是独立的主体,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承揽人、施工人与被告安麒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公章,且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安麒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因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麒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合同属实以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属实,我司已经拨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属实,有30,000元未开发票,账目显示尚欠244,954元属实。该工程王某某是实际施工人,王某某借用我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施工,签合同也是王某某和原告签的,我公司并未参与跟原告的协商及签订,只是在合同中盖了我公司的公章,王某某作为自然人没有权利承包该工程。王某某与我公司口头约定,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门窗施工承包,工程完工后,我公司收取王某某总工程款1%的管理费。所以欠付的工程款是王某某欠付的,应由王某某支付。因工程款必须走公司账户,开具发票,个人无法开具,故已付的250,000元工程款也是通过我公司账户给付原告的。
第三人张某某未作陈述。
原、被告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博亿达公司提交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能够证明原该承揽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事实,有安麒公司盖章和王某某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对赤峰中汇北方萤石公司窗户统计表、收款回复单复印件,能够证明总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以及被告给付了部分施工款和欠付施工款的数额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安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应系王某某和安麒公司之间账目往来,不能否定安麒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原告履行工程款的义务,本院对安麒公司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安麒公司提交的中汇北方萤石公司厂区护坡施工合同及中汇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借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安麒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及发票,能够证明由原告博亿达公司为安麒公司出具发票,安麒公司为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尚欠安麒公司30,000元工程款发票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建设局证明,证明其系被告安麒公司的施工员,虽没有加盖住建局公章,被告安麒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王某某为其公司的项目施工员,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5月12日,原告博亿达公司作为承揽方,被告安麒公司作为定做方签订了《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地点为位于赤峰××镇××村。工程名称:赤峰中汇北方萤石深加工项目工程窗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格、总价款、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有欠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的贰倍利率支付所欠金额的利息”。合同落款处,被告王某某在甲方处予以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安麒公司的公章,原告在乙方处予以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予以施工完毕,后经核算,工程款总计为494954元,原告博亿达公司已经收到通过被告安麒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支付的施工费250000元,被告安麒公司认可据账面记载尚欠原告施工费244954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安麒公司与原告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原告完成施工,尚有施工费244,954元(包括质保金)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赤峰中汇北方萤石公司窗户统计表、收款回复单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安麒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应依法给付原告剩余施工费244,954元。对原告主张的扣除质保金24,748元后以220,206元施工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4年10月13日的利息101,111元的请求,在合同第一十条甲方(安麒公司)责任1项,约定“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有欠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的贰倍利率支付所欠款金额的利息”,原告的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起算时间,原告按期完成施工,被告安麒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14日起算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24年10月13日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安麒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系实际施工人,王某某与其系挂靠借用资质的关系,但未能提举证明予以佐证,另与“合同上有被告安麒公司的盖章,且通过被告安麒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虽然原告认可系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合同,但不代表与其个人签了合同,王某某个人无施工资质,从合同内容上可以看出博亿达公司与安麒公司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无关,双方签订合同亦未要求实际施工人与安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且王某某与安麒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是其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赤峰博亿达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赤峰安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博亿达门窗有限公司施工费244,954元,并以220,206元(扣除质保金24,7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4年10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支付利息101,111元,合计346,065元;
2、驳回原告赤峰博亿达门窗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被告赤峰安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法院将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措施:1.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3.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扣押车辆等措施。4.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