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安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刘某、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民终2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颜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404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据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刘某在签字的据前没有文字,内容也只有大写的“壹拾伍万元整”别无其他文字书写,当时因公司说是偿还此前向上诉人刘某的借款,待剩余的150000元及利息一并还清后一同清抵账目,只要求上诉人刘某签字,至于“借”字样、“刘某个人借款(6217370050201380566)农村信用社松山银行”字样均不知道何人何时私自填写,从这份载体的表面也不难看出,不是同一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明显是被上诉人为达到诉讼目的,故意填写的内容,以实现骗取钱财的目的,这种故意伪造证据材料的行为,还应予以制裁。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可证人于某在出庭做证时,因无法回答法官及代理人的提问,中途退出法庭,也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这足以看出是被上诉人公司胁迫其出庭作证。一审认为“借据中除了刘某签字外,其余内容都是公司现金会计***书写的”,***是何人。***本人是否对此认可。***一人书写为何内容、笔迹为何不一致。这些内容都没有查清就认定。所涉及的上诉人刘某借给被上诉人公司的300000元,在银行的现金交款单中明确载明是“借款”,一审法院却以“原告认为该笔款系案外人材料款”来否认借款行为。上诉人刘某与案外人***没有任何关系,***本身就是公司的内部职员,是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不可能也没有理由再通过外人向公司汇款,这完全不符合常理。最后,也没有***本人的说明和认可。二、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被上诉人公司出具的所谓“借据”严重不合常理,内容错误百出,且明显是后期的人为添加,依据证据规则,该证据不具有可信度,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刘某所提供的两张现金交款单,款项来源明确记载是借款,且款项来源真实,用途明确。三、一审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刘某在收到一审传票后及时地提出反诉请求,但一审拒不接受刘某的反诉,有意剥夺上诉人刘某的诉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服判。 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3.85%支付其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2.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1日、2018年6月14日,刘某分别以现金方式存入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100000元、200000元。将该两笔款项在公司记账凭证中注明“***款”,2018年6月14日,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300000元支付给赤峰顺艺泽商贸有限公司,在记账凭证及审批单中注明“赤峰中汇萤石深加工项目-***项目钢筋款”。2019年9月12日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汇入刘某账户150000元,在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记账凭证中注明“刘某个人借款”,同日,刘某在内容为“借据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刘某个人借款(6217370050201380566)农村信用社松山银行”的票据上签字。公司经理***,员工***分别在票据上签字。另查明,2023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50000元是刘某向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还是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刘某的还款。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综合分析认为如下:关于“借据”的书写内容。刘某抗辩称,在空白的“据”字的“借”以及“刘某借款,农村信用社松山银行”字样是后来添加,且与大写的“壹拾伍万元整”不是同一人书写。同时称出具该票据时,在场人员为刘某、公司会计于某、***,而公司会计于某在法庭陈述,现场人员有刘某、于某、公司现金***,且借据中除了刘某签字外,其余内容都是公司现金***书写,“据”前的“借”字也是***书写。刘某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公司会计于某的庭审陈述,能够综合认定该枚借据系刘某向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刘某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6月14日向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存入合计300000元。刘某抗辩该300000元系本人出借给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当初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施工,***为了开具发票,只能将购买材料货款转给公司,公司再支付给供货方,这样才能开具发票,该300000元是***以刘某的名义向原告公司汇入的材料款。经庭审查明,刘某收到该两笔款后及时记入了公司账目,在记账凭证中注明为“***款”,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将该300000元支付给赤峰顺艺泽商贸有限公司,在记账凭证及审批单中注明“赤峰中汇萤石深加工项目-***项目钢筋款”。刘某提交的两枚“现金交款单”,足以说明该两笔300000元系刘某以现金的方式存入被告公司账户,只能证明刘某是该款项交付的具体实施人,不能证明系其实际出借人。综上分析,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款项的陈述更具合理性,刘某认为是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借款,既明显不符合常理,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300000元系案外人***汇入原告账户的材料款更具有高度可能性,而非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刘某的借款。关于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刘某的150000元。在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记账凭证中明确注明“刘某个人借款”,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传唤公司会计于某到庭,于某陈述,该笔款为刘某向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综上,案涉150000元系刘某向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履行偿还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视为向刘某主张权利,应自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支付逾期利息。判决如下: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支付自2024年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提出对于被上诉人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借款不是借款而是被上诉人对其的还款,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于借据不予认可,经一审释明上诉人不申请鉴定。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300000元是被上诉人向其的借款,被上诉人在收到300000元款项后记入公司账目,在记账凭证中注明为“***款”,被上诉人将该款项支付给赤峰顺艺泽商贸有限公司,在记账凭证及审批单中注明“赤峰中汇萤石深加工项目-***项目钢筋款”,上诉人以现金的方式存入被上诉人账户的300000元不能证明系其实际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故上诉人提出150000元是被上诉人对其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