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5民初2724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店子镇董当铺村304号,3725261960111066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区***花汇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68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冠县东环路绿化建设工程。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吊车施工。原告车辆累计工作2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16800元,由其工作人员***出具证明:“***机械施工28天,每天600元,冠县东环路绿化施工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人:***2020、3、25号”。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吊车施工、原告车辆累计工作2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16800元的事情,被告不清楚。本案的案由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应当是机械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起诉的金额,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核算,更没进行确认。原告在提供机械租赁服务时,没与被告进行过商洽,也没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是中标了冠县东环路绿化建设工程(有中标书、冠县行政执法局是建设单位),但被告没进行实际施工,而是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成。从书面手续来看,实际施工人是***(不是国家职工、跟***认识、冠县人)借用被告资质投标、中标,又与被告签订了相应的实际施工协议,但***有没有将该工程又进行再次转包或者分包,被告尚不能确定,甚至也可能是***与他人对案涉工程共同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与***也有合同。原告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庭调查,尤其是从***和***当庭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本案应是原告与***或***之间成立了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没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是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出具了书面证明,但其在作证时又自认为该款应由被告承担,该证言依法不应具有证明力。***又自述是受***所雇用到案涉工地进行施工,而***也没与被告建立任何劳动和劳务关系,也没得到被告的授权,***也没与被告建立任何劳动和劳务关系,也没得到被告的授权,由此完全可以看出***出具的证明以及他的证言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况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完全有可能为了逃避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虚假地出具证明,并出庭作虚假**,将原告的债权请求权转嫁给被告,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确定相应的债务承担人,作出合法、**的裁判。被告代理人在聊城市中院(2021)鲁15民终2215号、(2021)鲁15民终4053号案件中均参加过诉讼。2021年,先是农民工起诉被告,然后被告又起诉冠县行政执法局,法官好像是***(庭后提交裁定书),最后,冠县行政执法局没经过执行庭,直接将工资打到农民工账户(大约有7个人没提供账户)。冠县行政执法局与被告有合同,在被告提交的证据里。冠县***会的申诉好像驳回了。被告对负担103万元不服,也申请再审了。 原告辩驳:“对被告辩称的内容不认可。被告中标冠县东环路绿化建设工程,称其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将其中标的工程又转包给其他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也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现场所悬挂的标幅为被告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原告找不到被告要钱,曾通过信访主张权利。对被告辩称的中标、施工细节不清楚。原告代理人没参加聊城中院(2021)鲁15民终4053号案件审理,参加了聊城中院(2021)鲁15民终2215号案件审理。工人工资是通过法院出具的诉前调解文书给付的。当时,两、三百人诉讼,有好几个法官审理,出具了裁定书。其他机械施工费用是通过执行局给的,执行依据是(2022)鲁1525民初第202号、203号、204号、205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记工本一份、辛中国(系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雇佣人员)统计的机械费施工工资表一份(机械施工费:***39900元、田新彬42900元、***83875元、***16800元、***30000元)、***(系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雇佣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确系在涉案工程中提供机械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费用;二、(2021)鲁15民终22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系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雇佣人员,其证明的原告在涉案过程中提供机械施工具有法律效力;三、证人***(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冠县红旗北路211号20,现住世纪花园19号楼1**)所作的有关“证人在冠县东环路找原告干工程,与原告没亲属关系。被告中标后,通过熟人***(冠县三里庄人,不知道具体哪个三里庄人)关系,找证人干活。***与被告啥关系,证人不知道。证人是***经理让到工地去的,***是谁,什么身份,证人不清楚。***拿着中标通知书去的,让证人看中标通知书了,是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的标,被告让证人在冠县当地找人干活。证人在工地上就是找找人、种种苗子。证人算被告的临时工,刚开始发工资,后来不发了。被告没发放证人工资和报酬。证人跟被告无劳务合同、社保和劳务合同等关系。原告是证人找的干东环绿化施工(用机械吊树放坑里)。施工一个多月,一天五、六百元,还没给原告的工程款大约15000元左右。上边政府没给公司钱,公司没给下边钱,证人就没给原告钱,给原告出具了条。原告的一份证明是证人给原告出具的,原告给被告干的活,机械施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证人出具证明的落款是冠县东环路绿化施工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这样落款的真实意思是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是欠款人,证人只是证明人,证人认为欠款人是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证人就认为找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要这个款。证人给***汇报后,***认为可以,证人又和原告谈的。原告到工地施工是证人与原告洽谈以及定价,谈了后跟***汇报的。证人见过***两回,是***让证人去的,找人、找机械。工人工资和机械费用没经过证人手,最后是被告经过法院支付的,支付细节,证人不知道。机械费用给了一部分,工人工资给了。有关冠县***会**款,证人没给,聊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让证人给付**款,现冠县***会正申诉着呢。”的当庭证人证言;四、证人***(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崇文街道东提固村097号)所作的有关“证人与原告都在冠县外东环路绿化工地上干活,没有亲属关系。证人是被告的员工,是***给证人发工资。***安排证人干栽树的活,使老董(有50岁,具体名字,证人不知道)的吊车,用了20多天,干活的工作量,都报给辛中国了,记工都是辛中国记的。证人在冠县东环路绿化施工,最后工资是**公司发放的。证人干的这个活是被告承包的。证人是通过被告那边来过人,才知道是被告承包的。证人打官司要钱,就是找被告要的钱,最后是法院将钱转给的。证人自己认为工程是被告施工,***会那也有牌子。工资发放表和记工本都是辛中国记的。证人领人干活,报给辛中国。***让证人去的,***给证人说的工资一天多少钱。”的当庭证人证言。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人***:***与被告工作人员共同参加施工会议,被告对***以其名义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管理知晓,且未提出任何异议。通过施工现场悬挂的被告公司标识可以认定***为被告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其证言对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对证人***:被告通过其确认的工资发放表支付了***等人的工资,可以证实***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与原告同在涉案工程施工,***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 被告质证称:“对记工本和工资表:记工本和工资表都是复印件,原件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不能确定,上面没相应的记录或考核人员签名,也没详细记载施工过程以及产生费用的详细组成,也不能看出是在哪个工地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不能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详细意见需要由记录人员当庭接受质证,质证以后发表。辛中国不是被告的正式员工,也不是被告的雇佣人员。对***出具的证明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被告认为这只是第三人出具的一份证明,对于该证明与案涉工程及被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出具证明的***不是被告的正式员工,也不是被告的雇佣人员,其擅自在证明中将被告的名称作为落款对其这样出具证明的目的由其出庭作证进行详细核实,由于被告没有对***进行任何的授权,所以***出具的证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二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中没有认定***是被告的员工或者工作人员,只是说***是工地的施工人员,但他的行为到底代表谁或者说对于谁有约束力应当根据相应的授权或其他劳务关系来确定,而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存在实际施工人,被告没有雇佣或聘用***进行施工,更没有对其进行授权,***的行为应由其出具相应的委托或授权手续予以认定法律后果。所以不能根据证据二的判决书就直接认定***有权做出相应的行为,从而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证人***出庭的证言可以看出如下问题:第一,原告出具的由***书写的证明,***自己主观认为原告应该向被告主张机械施工费,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而且***既不是被告公司的正式员工,也没有相应的授权以及签订任何劳务或雇佣合同,所以他在出具的证明时已经在原告施工完成后9到10个月才出具,他模糊的出具该证明并不能确定由**公司承担该债务。第二,***所表述案涉工程是由**公司实际施工,是他的主观认为,或者是听***所说,***至今未与被告接触过,被告至今也不认识这个人,根本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对他进行任何授权或雇佣、聘用其到工地从事任何工作。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证人***的证言,***对原告的施工有决定使用和确定价格的权力,应该可以推定***与本案的债权、债务有利害关系。不能根据其主观推论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或者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对***的证言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记工单均不是***所记录,应当排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而且***的证言中说案涉工程是被告实际施工,也是其主观认为,依法证人证言只能对其亲身经历的客观事实做出证明,主观认为部分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针对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2019年1月30日中标案涉工程包含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项目采购人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9年5月20日前完工)、2019年5月23日变更项目采购人为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说明和一览表,证明案涉工程被告中标、签订合同;二、被告与案外人***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包括合伙协议、***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由***签订合同进行实际施工;三、两份判决书,一份是冠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5民初2473号、一份是聊城中院(2021)鲁15民终4053号,证明案涉工程由***采购**,进行实际施工。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由第三人实际施工,即使该合伙协议真实,合伙协议也显示由被告公司委派现场管理人员,应认定涉案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显示出***作为被告工作人员向第三人采购过**。”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记工本、工资表、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2019年1月30日中标案涉工程包含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项目采购人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9年5月20日前完工)、2019年5月23日变更项目采购人为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说明和一览表,形成了证据链条,能相互印证,反映了原告诉称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中标由采购人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后变更为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2019年冠县城区七条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及监理”项目中的“东环路(北环路-邯济铁路北)绿化工程部分”。被告后来与一个叫***的人,针对具体施工内容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间,原告、***、田新彬、***、***经工地上的管理人员许可为工地提供机械施工,由工地上的施工管理人员记工,并在施工结束后针对应付未付的机械施工费用,分别出具证明,给原告出具证明的内容为:“***机械施工28天,每天600元,冠县东环路绿化施工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人:***2020、3、25号”。后来,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田新彬、***、***分别以被告提起承揽合同诉讼,本院分案判决由被告负担以上四人施工费。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已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终审判决,均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内容,一审案号为:2022鲁15**民初202号、2022鲁15**民初203号、2022鲁15**民初204号、2022鲁15**民初205号,二审案号为:2022鲁15民终1897号、2022鲁15民终2083号、2022鲁15民终2084号、2022鲁15民终2085号。原告随后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告系“2019年冠县城区七条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及监理”项目中的“东环路(北环路-邯济铁路北)绿化工程部分”中标人,其与采购人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后变更为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施工工地管理人员是执行被告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被告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包括原告在内的善意相对人。无论被告后来找的合伙的实际施工人是谁,都不能免除其支付工地上所用机械施工费的义务。原告已为被告中标的施工工地提供机械施工,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足额支付施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16800元,合法有据。 原告提交的证明内容上未注明利息事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依法计算。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可自立案日2022年8月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机械施工费用168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