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91民初352号
原告:伊金霍洛旗辰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金霍洛旗工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701427744C。
法定代表人:王怀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宁,河北振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河北振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东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李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伊金霍洛旗辰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金霍洛旗辰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宁,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向阳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金霍洛旗辰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被告将其承建的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经五路、纬四路LJM标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07年底竣工通车。2008年初,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单,扣除应缴税金及管理费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9167387.07元。被告先后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9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17387.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经过协商签署了协议书,该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17387.07元,被告承诺采取分期的方式,第一笔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整,之后分三批将拖欠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同时原、被告约定:“该协议第二条支付工程款商定的期限,甲方必须严格遵守,逾期乙方保留向甲方就全部工程款追偿的权利,并保留向甲方主张由甲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为保证被告按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在协议中明确了原告的汇款账户,然而被告在第一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期限到期后,并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再次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317387.07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从2008年1月计算至该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欠付工程款3317387.07元没有异议,因为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个还款协议,但是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应当承担履行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从2008年1月计算利息,合同没有约定,而且按照还款期限,分4期给付,有一期尚未到期,但是因为协议书约定一期逾期可以主张权利,利息起算应该按照违约时间来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经五路、纬四路LJM标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伊金霍洛旗辰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路基施工补充协议合同》,该协议中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违约条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317387.07元。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经五路、纬四路LJM标段路基土石方工程款3317387.07元,并约定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0元;于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0元;于2021年1月30日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17387.07元,如被告未按商定期限给付款项,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由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按期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路基施工补充协议合同一份、经五纬四路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计量支付审批单二份、LJM标段2007年度工程变更汇总一份、2019年5月20日协议书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伊金霍洛旗辰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17387.07元,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317387.07元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系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未做明确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原、被告在签订的《路基施工补充协议合同》中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未做明确约定,双方在2019年5月18日签订《协议书》时,重新核对账目后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317387.07元,并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时间,第一期款项支付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前,但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期限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17387.07元,并支付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317387.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金霍洛旗辰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17387.07元,并支付原告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317387.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伊金霍洛旗辰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39元,减半收取16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1670元,由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昊昀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红月
书 记 员 王佳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