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辰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伊金某某辰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91民初232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伊金***辰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与被告***、伊金***辰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辰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辰元公司及时偿还原告工程水稳材料款88000元;2.要求被告辰元公司给付自2014年6月27日至欠付款项及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到2019年1月18日利息为24114.411元);3.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辰元公司承揽位于***管理区***乌拉牧场煤矿十公里处的道路修建工程,***为此工程的负责人,挂靠辰元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水稳料,***从***处购进水稳料,而***承诺工程施工完成后结清工程材料款,水稳料款合计288000元。但是该工程施工完成后,***只给付部分施工材料款,***于2019年1月17日就剩余88000元的工程材料款给***出具《欠据》一份,欠条中有***签字予以确认。后***多次向辰元公司、***索要剩余材料款,但其总是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法院。 辰元公司辩称,要求***出具原始的供料合同、原始的收料单、付款证明和所欠尾款的证明,如出具证明和原始票据相匹配,辰元公司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辰元公司认可***系公司在***道路修建工程的受托人。 ***辩称,把票据都附上,同意给付。庭审中,***主张其受辰元公司委托在***施工道路修建工程,案涉材料系用于该工程,该购买行为系公司行为,***本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自认李全代其签订买卖合同,后期***又在为***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故其应当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因***持有***为其出具的《欠条》,故其应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2.承担给付案涉货款责任的主体。辰元公司、***虽主张***需出具收料单、付款证明等证据后,方可支付欠款,但因***出具的《欠条》上已载明欠款金额,系对欠款事实的认可,无需其他证据佐证,故***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因辰元公司主张“如出具证明和原始票据相匹配,辰元公司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在本院对《欠条》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辰元公司自愿承担给付义务。故辰元公司应当对***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88000元的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辰元公司自愿对案涉款项承担给付义务,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辰元公司连带给付货款88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8000元并以欠付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给付时间: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 二、被告伊金***辰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原告***已预交12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菲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