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6279号
原告:贵州功明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阳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双龙航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师(贵阳)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师(贵阳)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代理。
第三人:贵州百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功明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贵州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百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功明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贵州百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功明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安装工程款805697.17元(已扣除3%的质保金),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款的50%质保金44760.92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3、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增项电气部分工程款175116.94元(已扣除3%的质保金),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由被告承担。(该诉请是原告变更诉请后的新诉请)
原告贵州功明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6月5日签订《**商务港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商务港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报价包括安装造价和总包管理配合费,合同包干总价为2984061元。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如发生增减,据实双方签证进行调整。且合同第3.3条约定“本工程为一次性包干工程,除因甲方原因造成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造价外,本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及造价不再做调整。”同时约定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2个月后,无息支付质保金的50%给原告,质保期满24个月后,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的50%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进行安装施工,但该合同中未包含后补设计的空调设备设施供配电内容,结合“关于安装工程施工界面专题会议”的工作联系单,2019年9月27日双方就中央空调合同外增加的供配电安装内容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暂定造价为71万元,协议暂定总价仅作为本次预付款支付依据,竣工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补充协议》第2.3.5条约定:质保期与主合同一致,质保期满24个月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的质保金。之后,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保质保量完成约定的全部中央空调安装工作,工程于2019年11月27日经被告、物业管理单位和项目监理单位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将所有设备及资料移交被告和物业管理单位。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安装工程款共计2088842元,电气部分安装工程款355000元。因双方对《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的工程量为暂定总价款,竣工按实际量结算,故工程完工后,原告和被告委托第三人贵州百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第三人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商务港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原告对第三人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对合同内安装造价进行核减不予认可并已提出书面质疑,原告认为第三人的结算审核严重违背原告和被告在《**商务港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中的约定,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如发生增减,据实双方签证进行调整。第三人在报告中审减的多项内容并没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的签证单,其就擅自进行删减双方约定的总包干工程价款,对于第三人出具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商务港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原告不认可,但被告以第三人已经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为由,双方对合同安装价款金额的支付款项分歧较大。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双方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现因第三人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严重违背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的合同结算约定,故原告不得不通过法律程序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和《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原告特提出以上诉请,恳请贵院支持并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贵州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降低了第三项诉请金额,我司无异议,但不应支付利息。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咨询人最终定案报告一经出具,即对各方产生明确有效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以未在最终定案报告上签字**为由否认其法律效力,故审核报告中对于审核金额为2685343.7元,审减金额为641703.3元对原告有约束力,该鉴定机构是双方选定,不是被告指定,故原告不得提出异议。其次即便是包干价合同,也可以根据设计变更,审减合同价款,原告自认的变更风管材质及取消电梯前空调末端施工的事实,均应扣减。工作联系函也属于工程量证明文件,审核报告书根据工作联系函进行审减也符合规定。目前竣工结算尚未办理完毕,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索要结算款利息。
第三人贵州百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我司是双方共同指定的咨询造价机构,我司虽和被告有过几次业务往来,是合作关系,但该次报告是公平公正的。我司鉴定过程合法合规,原告提出我司鉴定时没有参照约定的招投标文件及签证不认可,那是原被告都没有给我招投标文件及签证,我司认为用包干合同价鉴定也是没问题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6月5日经过招投标后,签订了《**商务港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商务港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报价包括安装造价和总包管理配合费,合同包干总价为2984061元。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如发生增减,据实双方签证进行调整。且合同第3.3条约定“本工程为一次性包干工程,除因甲方原因造成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造价外,本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及造价不再做调整。”同时约定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2个月后,无息支付质保金的50%给原告,质保期满24个月后,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的50%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始空调安装施工,
原告在施工中,将风管材质和施工量进行了变更,在其报送给被告的结算汇总表中,自认扣减了315190元,取消电梯前空调末端施工的工程金额已在双方另一份无争议的设备合同中予以了核减。
2019年9月27日双方就中央空调合同外增加的供配电安装内容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暂定造价为71万元,协议暂定总价仅作为本次预付款支付依据,竣工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补充协议》第2.3.5条约定:质保期与主合同一致,质保期满24个月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的质保金。之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将所有设备及资料移交被告和物业管理单位。2020年5月29日通过综合验收。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安装工程款共计2088842元,电气部分安装工程款355000元。
因《补充协议》的结算要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故需要请第三方咨询造价机构进行鉴定,被告要求要将前次的《**商务港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与《补充协议》两个工程量一起进行鉴定,原告为尽快拿到工程款同意了全部鉴定的要求。后双方共同与第三人贵州百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咨询人最终定案报告一经出具,即对合同各方产生确定有效的法律效力。任一方不得以未在最终定案报告上签字**为由否认最终定案报告的法律效力。”2021年5月31日,第三人贵州百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为2685343.7元,审减金额为641703.3元。2021年6月4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审核结果质疑函,认为报告有违审计规则,审计的文件大量缺失,将包干价合同大量任意审减,不认可审核结果。
另,本院再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可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表示其为了能快速案结事了,已经将第三项诉请中涉及《补充协议》部分金额让步调整和审核报告一致了,不同意再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方亦表示应以《审核报告书》为准,不同意再次进行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商务港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明书、移交清单、转款凭证、结算汇总表、审核定案表、工程联系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商务港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质疑函、合同会签单、竣工结算汇总表、自评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签订书面《**商务港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本案中《**商务港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固定价款,无需再进行造价鉴定,造价鉴定对该固定价款不发生效力。但原告在履行《**商务港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中将风管材质和施工量进行了变更,在其报送给被告的结算汇总表中,自认扣减了315190元,并取消电梯前空调末端施工的工程,故原告的此项诉请应扣减315190元。被告提出还应扣减多项金额,但由于双方没有进行共同签证,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取消电梯前空调末端施工的工程已经在设备合同中予以了扣减,双方无异议,在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自愿接受《**商务港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关于《补充协议》的增项金额175116.94,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功明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499962.87元(已扣除3%的质保金)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99962.87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功明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50%的质保金40033元。(2984061元-315190元×3%×50%)
三、被告贵州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功明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增项电气部分工程款175116.94元(已扣除3%的质保金)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75116.9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贵州功明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269元由被告贵州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761元,由原告贵州功明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