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矿山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

新乡市矿山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格尔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801民初2365号 原告:新乡市矿山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南出口5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彰***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矿山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新乡市矿山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矿山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市矿山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64.6元,减半收取计482.3元,由原告新乡市矿山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 判 员  陈 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