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801民初2365号
原告:新乡市矿山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南出口5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彰***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矿山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新乡市矿山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矿山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市矿山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64.6元,减半收取计482.3元,由原告新乡市矿山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 判 员 陈 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