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7101民初10197号
原告:南昌市***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塘南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建设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凤凰大道666号10栋1**2层。
负责人:***,职务不详。
原告南昌市***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建设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南昌市***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昌市***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学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