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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心县城乡建筑工程公司与马某2、宁夏同心县奇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民初5号
原告:同心县城乡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2,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宁夏同心县奇诚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2。
原告同心县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告**2、宁夏同心县奇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2涉嫌刑事犯罪被依法羁押,致使本案不能正常开庭审理,为保障诉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查清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苏永生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马克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宏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