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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心县城乡建筑工程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清真中大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15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同心县城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长征东街。
法定代表人:丁玉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珑,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清真中大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中寺巷12号。
负责人:纳树德,该寺寺管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同心县城乡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清真中大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宁0104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清真中大寺支付申请执行人同心县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770108.9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2190元,鉴定费1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开设一个账户,本院已对该账户进行冻结,冻结日期为2021年3月17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冻结期限到期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续冻结。因被执行人系宗教场所,本院无法对其采取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现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的管理机构正在换届,待确定新的管理人员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宁0104执155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麻艳彬
审判员  董恒毅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白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