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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心县城乡建筑工程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清真中大寺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4民初4368号
原告:同心县城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丁玉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清真中大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纳树德,该寺寺管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珑,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同心县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雄,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心县城乡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清真中大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生疫情导致相关诉讼无法进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期间因发生疫情导致相关诉讼无法进行,本案应中止诉讼,等待疫情结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周 勇
人民陪审员 裴红意
人民陪审员 田 君
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陆钰莹
书记员 刘嘉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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