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303民初1603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包工头,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同心县城乡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第三人:王某,包工头,住陕西省宝鸡市。
原告**与被告**、同心县城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王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771元,减半收取计88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媛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菲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