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龙钢业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盛龙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1849号

原告:江苏盛龙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54号4楼。

法定代表人:查群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冲,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聂增青,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聂增青,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盛龙钢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被告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盛龙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冲、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盛龙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32200元工程款及利息(以232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于2013年9月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期限、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工程施工义务。2015年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单签字认可,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2437200元。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仅支付220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欠付合同款232200元。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宿州分公司的上级总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被告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告江苏盛龙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就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宿州LED产业园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期限、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2015年2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建设单位代表李海洋与施工单位代表周立新共同签署了结算单,经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2200元,因双方协调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苏盛龙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依照结算数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和独立资产,不能对外承担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32200元,该款应由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盛龙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22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盛龙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1.5元,由被告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 永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