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3民终3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聂增青,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盛龙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54号4楼。
法定代表人:查群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娜,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盛龙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传票等诉讼文书。该专递于2019年11月16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向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传票等诉讼文书,且已经签收。该公司未按照本院通知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虽庭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因工作人员失误收到传票后未能及时向公司汇报,导致公司未能到庭。但该理由并非正当理由。因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3元,减半收取2391.5元,由上诉人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丁 伟
审判员 杨俊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贝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