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龙钢业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盛龙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302执821号
申请人:江苏盛龙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54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15997180。
法定代表人:查群群
被执行人: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60657721C。
法定代表人:聂增青。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江苏盛龙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江苏盛龙钢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盛龙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格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工商、有价值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债权人应受偿234591.00元,未受偿234591.00元。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执8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翟晓昆
审判员  胡 波
审判员  王秋灵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花磊
书记员张婉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