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5民初253号
原告:根河市叁兴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区护林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德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夫,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牡丹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学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虎,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天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根河项目负责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第三人:根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中央路。
法定代表人:尹伟义(代),副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永鑫,女,根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男,根河市文体广电局副局长。
原告根河市叁兴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根河市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要求根河市人民政府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根河市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根河市叁兴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夫、被告***天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虎、第三人内蒙古根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永鑫、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根河市叁兴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45900.00元,给付截止2020年12月31日利息494668.86元,合计1640238.86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以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借款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人为完成与根河市政府签订的根河市区代木能源集中供热工程脱硝改造项目,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在根河市先后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6年9月22日借款100万元、2016年10月24日借款150万元、2016年12月22日借款200万元,使用期限约定为一个月。逾期不能偿还按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人收到借款后开始使用,借款期满时,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分三次偿还借款、给付利息435万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人尚欠借款人本金1145900.00元未还,利息494668.86元没有给付。此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及时给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欠款我们认为是政府协调拨付的工程款,不是被告的欠款。借条是叁兴公司提前打印好的,当时口头说好的不要利息,是有政府官员在场定的这件事。如果我们不签字,钱款就不会拨付给我们。因为当时时间紧。不签字不盖章就不支付工程款,影响工期。叁兴公司在2018年与领导见面后当时口头说好了不要利息。而且说只是走个手续,到起诉前我们没有接到任何书面或其他的要求,要利息的这件事。只提要欠款,没提要利息。我们没有及时的还借款,是因为政府一直没有结算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叁兴公司没有及时主张利息权利,造成利息数额过大,因此应该负有一定责任。政府已经拨付超过500万工程款了,这笔钱是没有签订合同先开工的。借条4张每张都有逾期违约利息说明,事实上每次借款时都已经违约,原告从未主张违约利息。
第三人内蒙古根河市人民政府述称,根河市人民政府对借条的内容及对利息的约定均不知情,且政府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应该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借条4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被告出具的收条4份。证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500万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对利息支付和计算有明确约定。
被告方质证认为,借条是真的,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利息问题不作解释,要求追加根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方对利息问题作解释。
第三人的质证认为,借条系叁兴公司打印后,蓝天公司签字盖章,政府未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对借条的形成和存在完全不知情。借贷的相对方是叁兴公司和蓝天公司,与政府无任何关系。政府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借贷行为与政府无关,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转移支付申请认可,该证据足以证明政府与叁兴公司和蓝天公司的借贷行为无任何关系。是因为蓝天公司向政府申请转移支付政府才将应拨付给蓝天公司的工程款转移支付给了叁兴公司。对被告提供的施工采购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本案系叁兴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方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方要求第三人对利息是否应给付作解释,而第三人认为借款行为与第三人无关,没有作出相关解释。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原告方对利息和本金偿还计算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诉求主张计算出处。
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利息系叁兴公司自行计算。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方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原告计算的利息属不合理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转移支付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方同意政府直接转账给叁兴公司的还款同时证明被告方是按政府要求进行还款的。原告方认可2021年6月17日收到了被告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共65万元。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及第三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方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方与叁兴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是政府通过叁兴公司转移支付给的工程款,合同签订日期是2017年3月签的,而在2016年年底已经完成了百分之九十的工程量。因此政府才会支付给叁兴公司,由叁兴公司支付给被告方。原告的质证认为,该合同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由叁兴公司进行转移支付。而且该合同复印件中,合同签订日期为空白,无法证明被告抗辩事项。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及第三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天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根河市政府签订了根河市区代木能源集中供热工程脱硝改造项目。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在根河市政府协调下,***天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根河市叁兴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2016年9月22日借款100万元、2016年10月24日借款150万元2016年12月22日借款200万元,使用期限约定为一个月。逾期不能偿还按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并出据了借条四张。***天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给付根河市叁兴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00万元、于2018年10月11日给付欠款85万元、于2018年8月31日给付欠款150万元、于2021年6月17日给付欠款65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借款500万元的利息是否应当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本息。被告所称借条是叁兴公司提前打印好的,当时口头说好的不要利息,是有政府官员在场定的这件事。被告方没有及时还借款,是因为政府一直没有结算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根据现有证据及第三人出庭所作的陈述,被告抗辩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在诉讼期间,被告在2021年6月17日还款6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息1640238.86元的诉讼请求,属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但应扣除诉讼期间被告方已经返还的65万元。截止到2021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990238.86元。所剩余款利息应当从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并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990238.86元。以上款从2021年6月18日按原计息方式计息,至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9781.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忠义
审判员 马世磊
审判员 史春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繁迪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的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