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785执18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倚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箐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根河市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根河市。
法定代表人:节存增,董事长。
被执行人:根河市叁兴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申请人**倚天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根河市叁兴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河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5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被执行人应负担的义务为:一、被告根河市叁兴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倚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确认劳务费为5295643.4元,经被告根河市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位于根河市某小区位置根河市的房屋抵顶给原告,双方约定价值为314442元,故剩余劳务费为4981201.4元,并支付利息60万元,合计为5581201.4元,5581201.4元中应扣除质保金149436.12元,该质保金在2022年11月26日无息由被告根河市叁兴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剩余款项5431765.28元于2022年4月30日由被告根河市叁兴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倚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0%即1629529.59元,其余70%即3802235.69元于2022年11月30日前给付;质保金到期未付,原告可申请执行;二、如被告根河市叁兴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2022年4月30日未履行给付劳务费30%的款项,被告根河市叁兴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中劳务费的利息60万元重新计算,应按所欠付劳务费4981201.4元为基数给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同时原告申请执行所欠付的全部款项;三、被告根河市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82889.52元,应收50868.41元,减半收取计25434.2元,本案执行费61878元,由根河市叁兴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根河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5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季 然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