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知民初149号之二
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西区。
法定代表人:安德里亚·彼得·**(ANDREAPETERROT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重任,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路斯卡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园西路180号A127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路斯卡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