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3号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ANDREAPETERROT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川0191执异786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公司以其以按约履行了纳税申报义务,***没有合理理由提出执行申请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2019年3月19日,该院受理***公司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预付288万元作为履行本调解协议义务的款项;二、***公司于全额收到***支付的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高新区税务局)就案涉以下事项申报纳税:1、***公司以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98平方米工业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成高国用(2007)第4539号]出资设立成都润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转让其持有的成都润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3.55%股权予四川诺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公司以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的房屋(约1725.58平方米办公楼、5294.26平方米厂房)出资设立四川省网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并转让其持有的四川省网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69.41%股权予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8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成高国用(2009)第4331号]转让予四川省网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三、高新区税务局出具缴税凭证确定税款本金后,若本调解协议第一项预付款不足以支付税款本金,***应于出具缴税凭证当日向***公司补足,***公司于***补足税款本金后3个工作日内向高新区税务局缴纳税款本金;若本调解协议第一项预付款在支付税款本金后仍有剩余,***公司于完成税款本金缴纳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四、***于高新区税务局向***公司出具缴税凭证后30日内按缴税凭证确定的税款滞纳金金额向高新区税务局进行缴纳;五、若双方未按本调解协议上述任一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各自义务,应另向对方支付以28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六、***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七、此次申报纳税结束后,若国家税务机关就本调解协议第二项所涉2起事项再向***公司追缴税款,由***按国家税务机关追缴税款金额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八、***按约履行本调解协议项下的义务后,双方之间的案涉纠纷就此了结;九、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2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5000元,共计100200元,由***公司负担50100元,***负担50100元。该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川0191民初4637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了确认。 2021年3月,***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以其于2019年8月8日将288万元支付给了***公司,但***公司至今仍未按照《鉴证报告》方案向高新区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也未实际缴纳税款等为由,申请要求***公司按照《鉴证报告》方案向高新区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自2019年8月15日起以288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违约金计算至***公司申报纳税之日止,***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用由***公司承担。该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川0191执3205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川0191执3205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公司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848160.00元及利息、支付执行费10882.00元。同日,该院作出(2021)川0191执3205号《报告财产令》,责令***公司在收到该法律文书后如实向该院申报财产情况。当月6日,该院向***公司邮寄送达前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作出(2021)川0191执3205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公司尾号为2171的银行账户内存款859042.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另查明,2019年4月2日,成都市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税务师事务所)向***公司出具《鉴证报告》。《鉴证报告》中的“审核结论”载明:“经审核,贵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用于投资及转让涉及应缴税费合计为2871939.27元。其中:营业税555998.42元、城建税27799.92元、教育费附加16679.9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1119.97元、印花税20546.65元、土地使用税430494.36元、土地增值税1096800.00元、企业所得税712500.00元。”《鉴证报告》中的“其他说明事项”载明:1、本涉税建议报告所载金额皆为税费,未计算税费所产生的滞纳金,滞纳金缴纳以税务申报系统生成为准。2、本涉税建议报告所涉及资料我们均未见原件,也无法确认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本报告所计算的税费仅为申报缴纳相关税费提供参考,若有变动,以实际缴纳税费为准。 2019年7月29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署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根据乙方提供的《鉴证报告》中所计算的应缴税费288万元支付至高新法院账户。法院将乙方申报后税务局确认的纳税金额划拨给甲方,甲方收到后向税务局解缴相应税款本金部分。如有不足,甲方待乙方向甲方补足后解缴。第二条约定:在法院收到乙方根据本协议第一条支付的款项后,由乙方严格按照乙方涉税报告内容进行此次纳税申报;在纳税申报过程中,甲方密切配合,在乙方申报前向乙方出具纳税申报委托书,同时协助乙方收回原来预留纳税款项。第三条约定:此次纳税申报实际产生的滞纳金概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在税务机关出具应缴纳滞纳金通知后要求的时限内负责解缴。第四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按照乙方涉税报告进行纳税申报并不意味着甲方接受和同意乙方涉税报告所计算的应缴税费金额,如果有关税务部门在此次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时或其后重新明确了该起应税行为的应缴纳税费及滞纳金金额,双方同意将以税务部门出具的金额为准。如有差额,乙方同意在税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立即补足全部款项。第五条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如期足额支付相关款项,甲方可要求乙方以288万元为基数,每天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因甲方未能及时配合出具纳税申报委托书或未能按时缴纳税款导致申报或缴纳延误的,由甲方按照同样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六、甲方承诺在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处理完成本次涉税事项(即进行此次纳税申报、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出具相关完税凭证)之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乙方在担任甲方公司总经理期间履职或非履职行为产生的其他责任。如乙方在本协议签署后的60天(自然日)内未按照本协议处理完毕本次涉税事项,甲方有权撤销本条款承诺内容并追诉乙方责任。 2019年8月8日,***向***公司转款288万元,“用途”为“税款”。 2019年8月16日,***公司(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根据***公司与***于2019年7月29日签署的《和解协议》以及民事调解书,现就所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用于投资及转让(2009年3月,以位于成都高新西区[成高国用(2007)第4539号]5999.98平方米土地出资并转让股权;2010年2月以上述地址上合计7019.84平方米的房产出资并转让股权,2011年7月转让18356.88平方米土地)的纳税事宜,委托***代表***公司向高新区税务局全权办理下列事项:1、就上述交易事项所产生的纳税事宜进行沟通协商,确定纳税项目和数额;2、对上述交易事项所产生的纳税义务进行申报并由其缴纳税款及其他相关款项;3、就以上事宜可能所涉遗留问题进行处理,直至该事宜彻底解决。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在该《委托书》空白处注明“本人已收到和本复印件内容一致的原件授权书,并承诺由此给公司带来的调解书里调解协议第二款的履行不能,本人不追究公司相关责任。” 2020年10月10日,高新区税务局向***公司出具了以下《税收缴款书》:1、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219”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其他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品目名称为“应纳税所得额”,金额为2176745.66元。2、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220”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品目名称为“滞纳金”,金额为3684917.33元。3、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51”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品目名称为“县城、镇”,金额为27799.92元。4、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52”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品目名称为“滞纳金”,金额为46481.47元。5、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53”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其他印花税”、品目名称为“产权转移书据”,金额为20546.70元。6、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54”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其他税收收入”、品目名称为“销售不动产”,金额为555998.42元。7、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55”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其他税收收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品目名称为“滞纳金”,金额为929629.36元。8、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56”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教育费附加收入”、品目名称为“营业税教育费附加”,金额为16679.95元。9、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57”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品目名称为“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金额为11119.97元。10、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58”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土地增值税”、品目名称为“旧房转让(非核定方式)”,金额为5177939.39元。11、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59”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土地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品目名称为“滞纳金”,金额为8755895.51元。12、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60”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品目名称为“城市”,金额为275353.20元。13、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61”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品目名称为“城市”,金额为165211.92元。14、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62”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品目名称为“滞纳金”,金额为597681.66元。15、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63”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品目名称为“滞纳金”,金额为298262.59元。16、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64”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品目名称为“城市”,金额为62999.79元。17、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65”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品目名称为“滞纳金”,金额为140858.53元。以上《税收缴款书》载明的金额合计22944121.37元,其中税款及附加8490394.92元,滞纳金14453726.45元。 执行法院认为,从听证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核实的情况来看,该院在审理民事纠纷过程中,系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即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在前,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在后,即民事调解书为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因此,本案围绕民事调解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审查。根据***公司的书面异议中载明的理由及***的答辩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听证中的出示的证据资料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纳税申报义务以及***公司履行纳税申报义务是否符合约定。该院分别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纳税申报义务问题。该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了民事调解书,根据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应当于2019年8月12日之前向***公司预付288万元;***实际向***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时间为2019年8月8日。即***在调解协议约定期限内履行了向***公司预付288万元的义务。根据调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公司应当在收到***预付的288万元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8月15日之前向高新区税务局申报纳税。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高新区税务局于2020年10月10日向***公司出具了17份《税收缴款书》,载明的税费合计22944121.37元,其中税款及附加8490394.92元,滞纳金14453726.45元。即***公司向高新区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后,高新区税务局在2020年10月10日完成了核税事宜。***向该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1年3月,即在***提出执行申请之前,***公司已经履行了纳税申报义务,且税务机关高新区税务局已经于2020年10月10日完成了核税事宜。因此,***公司已经履行了纳税申报义务。 其次,关于***公司履行纳税申报义务是否符合约定问题。双方在调解协议第五条中约定,若双方未按该协议所述的任一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各自义务,应另行向对方支付以28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因此,***认为***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事宜,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 根据上文分析,***公司应当在收到***预付的288万元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8月15日之前向高新区税务局申报纳税。从***公司与***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委托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公司将该申报事项委托给了***办理;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书签订之日起即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29日。亦即是,***公司在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将申报纳税事项委托给了***。***作为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书》约定的时限和内容勤勉、忠实地执行代理事务即向高新区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同时,***在该《委托书》空白处特别注明“本人已收到和本复印件内容一致的原件授权书,并承诺由此给公司带来的调解书里调解协议第二款的履行不能,本人不追究公司相关责任。”即***在明知***公司未在2019年8月15日之前进行纳税申报,但仍然与***公司签订了《委托书》,接受***公司的委托代为纳税申报的事项;且***在《委托书》中特别注明,其不追究***公司相关责任。因此,即便***公司未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但***在明知的情况下,已经书面放弃了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因此,***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 综上,***公司在***申请执行之前已经履行完毕了向高新区税务局纳税申报的义务;且***在明知***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下,书面放弃了对***公司的权利主张。因此,***提出的要求***公司按照《鉴证报告》进行纳税申报并向其支付违约金等执行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公司提出的撤销(2021)川0191执3205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解除对***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的异议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此外,***公司还提出了执行费用由***承担的异议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第二十条第二款“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算后交纳”之规定,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人不预交,执行后再缴纳。且确定执行费用的负担主体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实施范围,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对***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请求,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2021)川0191执3205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二、撤销(2021)川0191执3205号之一执行裁定;三、驳回***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向本院复议称,1.执行法院认定***公司已经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且符合约定错误。2019年8月8日,***已向***公司预付税款288万元,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公司应在收到上述款项5个工作日内向高新区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但***公司一直拖延到2020年10月10日才进行申报,按照调解书第五条,***公司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且***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众***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为参考方案进行申报,不符合合同约定。2.执行法院认定***已书面放弃对***公司的权利主张错误。请求撤销异议裁定,恢复(2021)川0191执3205号案的执行。 ***公司答辩称,1.***公司纳税申报的行为符合民事调解书的规定以及《和解协议》的约定。《和解协议》明确约定由***代为纳税申报,***公司承担辅助配合之义务。***公司严格遵守辅助配合义务,优先以众***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为参考方案进行申报,但该方案未获得高新区税务局的认可。在无法根据***提供的涉税报告内容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下,***公司持续与高新区税务局等部门积极沟通,最终于2020年10月10日完成纳税申报。2.***自始至终明确放弃对***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在调解协议约定纳税申报期限届满后,将申报纳税事项委托给了***,***在明知***公司未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仍与***公司签订了《委托书》,接受***公司的委托代为纳税申报的事项,并注明不追究***公司相关责任,且2020年10月10日高新税务局向***公司出具了17份《税收缴款书》,故执行法院认定***在向执行法提出执行申请之前,***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纳税申报义务并无不当。***复议称异议裁定认为***公司已按约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并放弃对***公司的权利主张的事实错误,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191民初4637号民事调解书,***复议主张***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众***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为参考方案进行申报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和解协议》中对此有约定,但在调解协议中并无此内容,故***的该项复议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执异78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