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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3号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ANDREAPETERROT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川0191执异5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以执行法院无执行依据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2019年3月19日,该院立案受理***公司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预付288万元作为履行本调解协议义务的款项;二、***公司于全额收到***支付的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高新区税务局)就案涉以下事项申报纳税:1.***公司以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98平方米工业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成高国用(2007)第4539号]出资设立成都润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转让其持有的成都润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3.55%股权予四川诺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公司以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的房屋(约1725.58平方米办公楼、5294.26平方米厂房)出资设立四川省网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并转让其持有的四川省网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69.41%股权予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8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成高国用(2009)第4331号]转让予四川省网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三、高新区税务局出具缴税凭证确定税款本金后,若本调解协议第一项预付款不足以支付税款本金,***应于出具缴税凭证当日向***公司补足,***公司于***补足税款本金后3个工作日内向高新区税务局缴纳税款本金;若本调解协议第一项预付款在支付税款本金后仍有剩余,***公司于完成税款本金缴纳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四、***于高新区税务局向***公司出具缴税凭证后30日内按缴税凭证确定的税款滞纳金金额向高新区税务局进行缴纳;五、若双方未按本调解协议上述任一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各自义务,应另向对方支付以28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六、***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七、此次申报纳税结束后,若国家税务机关就本调解协议第二项所涉2起事项再向***公司追缴税款,由***按国家税务机关追缴税款金额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八、***按约履行本调解协议项下的义务后,双方之间的案涉纠纷就此了结;九、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2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5000元,共计100200元,由***公司负担50100元,***负担50100元。该院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 2020年10月15日,***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公司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高新区税务局于2020年10月10日向***公司出具缴税凭证,***公司委托律师于当日以邮件、微信和电话的方式通知***,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项下义务为由,申请***向***公司支付税款本金差额5610394.9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8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院于当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川0191执5822号。 2020年11月12日,***公司向该院提交补充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向高新区税务局支付欠缴税款滞纳金14453726.45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实际金额以缴纳时税务机关征缴金额为准)。 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0)川0191执582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给付税款本金差额5610394.92元、欠缴税款滞纳金14453726.45元(暂计至2020年10月10日)、违约金(以288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1日起按万分之五计至付清时止)及申请执行费等费用。 另查明,2019年4月2日,成都市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公司出具《鉴证报告》。《鉴证报告》中的“审核结论”载明:“经审核,贵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用于投资及转让涉及应缴税费合计为2871939.27元。其中:营业税555998.42元、城建税27799.92元、教育费附加16679.9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1119.97元、印花税20546.65元、土地使用税430494.36元、土地增值税1096800.00元、企业所得税712500.00元。”《鉴证报告》中的“其他说明事项”载明:1.本涉税建议报告所载金额皆为税费,未计算税费所产生的滞纳金,滞纳金缴纳以税务申报系统生成为准。2.本涉税建议报告所涉及资料我们均未见原件,也无法确认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本报告所计算的税费仅为申报缴纳相关税费提供参考,若有变动,以实际缴纳税费为准。 2019年7月29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署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根据乙方提供的《鉴证报告》中所计算的应缴税费288万元支付至高新法院账户。法院将乙方申报后税务局确认的纳税金额划拨给甲方,甲方收到后向税务局解缴相应税款本金部分。如有不足,甲方待乙方向甲方补足后解缴。第二条约定:在法院收到乙方根据本协议第一条支付的款项后,由乙方严格按照乙方涉税报告内容进行此次纳税申报;在纳税申报过程中,甲方密切配合,在乙方申报前向乙方出具纳税申报委托书,同时协助乙方收回原来预留纳税款项。第三条约定:此次纳税申报实际产生的滞纳金概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在税务机关出具应缴纳滞纳金通知后要求的时限内负责解缴。第四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按照乙方涉税报告进行纳税申报并不意味着甲方接受和同意乙方涉税报告所计算的应缴税费金额,如果有关税务部门在此次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时或其后重新明确了该起应税行为的应缴纳税费及滞纳金金额,双方同意将以税务部门出具的金额为准。如有差额,乙方同意在税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立即补足全部款项。第五条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如期足额支付相关款项,甲方可要求乙方以288万元为基数,每天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因甲方未能及时配合出具纳税申报委托书或未能按时缴纳税款导致申报或缴纳延误的,由甲方按照同样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六、甲方承诺在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处理完成本次涉税事项(即进行此次纳税申报、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出具相关完税凭证)之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乙方在担任甲方公司总经理期间履职或非履职行为产生的其他责任。如乙方在本协议签署后的60天(自然日)内未按照本协议处理完毕本次涉税事项,甲方有权撤销本条款承诺内容并追诉乙方责任。 2019年8月8日,***向***公司转款288万元,“用途”为“税款”。 2019年8月16日,***公司(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根据***公司与***于2019年7月29日签署的《和解协议》以及民事调解书,现就所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用于投资及转让(2009年3月,以位于成都高新西区[成高国用(2007)第4539号]5999.98平方米土地出资并转让股权;2010年2月以上述地址上合计7019.84平方米的房产出资并转让股权,2011年7月转让18356.88平方米土地)的纳税事宜,委托***代表***公司向高新区税务局全权办理下列事项:1.就上述交易事项所产生的纳税事宜进行沟通协商,确定纳税项目和数额;2.对上述交易事项所产生的纳税义务进行申报并由其缴纳税款及其他相关款项;3.就以上事宜可能所涉遗留问题进行处理,直至该事宜彻底解决。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在该《委托书》空白处注明“本人已收到和本复印件内容一致的原件授权书,并承诺由此给公司带来的调解书里调解协议第二款的履行不能,本人不追究公司相关责任。” 2020年10月10日,高新区税务局向***公司出具了以下《税收缴款书》:1.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219”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其他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品目名称为“应纳税所得额”,金额为2176745.66元。2.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220”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品目名称为“滞纳金”,金额为3684917.33元。3.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51”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品目名称为“县城、镇”,金额为27799.92元。4.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52”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品目名称为“滞纳金”,金额为46481.47元。5.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53”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其他印花税”、品目名称为“产权转移书据”,金额为20546.7元。6.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54”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其他税收收入”、品目名称为“销售不动产”,金额为555998.42元。7.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55”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其他税收收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品目名称为“滞纳金”,金额为929629.36元。8.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56”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教育费附加收入”、品目名称为“营业税教育费附加”,金额为16679.95元。9.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57”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品目名称为“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金额为11119.97元。10.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58”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土地增值税”、品目名称为“旧房转让(非核定方式)”,金额为5177939.39元。11.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59”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土地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品目名称为“滞纳金”,金额为8755895.51元。12.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60”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品目名称为“城市”,金额为275353.2元。13.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61”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品目名称为“城市”,金额为165211.92元。14.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62”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品目名称为“滞纳金”,金额为597681.66元。15.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63”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品目名称为“滞纳金”,金额为298262.59元。16.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64”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品目名称为“城市”,金额为62999.79元。17.编号为“(191)川税银00546465”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名称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品目名称为“滞纳金”,金额为140858.53元。以上《税收缴款书》载明的金额合计22944121.37元,其中税款及附加8490394.92元,滞纳金14453726.45元。 执行法院认为,从***的书面异议来看,该院在审理民事纠纷过程中,系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即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在前,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在后,即民事调解书为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因此,本案围绕民事调解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审查。根据***的书面异议中载明的理由及***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听证中出示的证据资料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公司申请执行的税款差额5610394.92元是否属于新的事实争议、***公司申请执行滞纳金是否有执行依据以及执行裁定书中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公司申请执行的税款差额5610394.92元是否属于新的事实争议问题。从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来看,***公司与***主要就围绕税收的申报与税款缴纳及与之相关的违约责任问题达成了书面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向***公司预付288万元作为履行义务的款项。从调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来看,在高新区税务局出具缴税凭证确定税款本金后,若该288万元不足以支付税款本金,***应向***公司补足;若该288万元足以支付税款本金并有剩余后,***公司应当将剩余的款项退还给***,即当***预付的288万元不足以支付高新区税务局确定的税款本金时,***负有向***公司补足差额的义务;当***预付的288万元足以支付高新区税务局确定的税款本金并有结余时,***享有要求***公司退还结余款项的权利。 从高新区税务局于2020年10月10日向***公司出具的17份《税收缴款书》来看,该17份《税收缴款书》载明的税款本金合计为8490394.92元;即高新区税务局最终核定的税款本金为8490394.92元。由于***预付的金额为288万元,该金额低于高新区税务局核定的税款本金。因此,***公司要求***向其支付税款本金差额5610394.92元(8490394.92元-2880000元),理应属于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向***公司所负义务的范围。因此,***公司申请执行的税款本金差额5610394.92元,并不属于新的事实争议。对***提出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公司申请执行滞纳金是否有执行依据问题。***公司在提出的补充执行申请中,要求***向高新区事务局支付欠缴税款滞纳金。从***公司与***达成的调解协议来看,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应在高新区税务局向***公司出具缴税凭证后30日内按缴税凭证确定的税款滞纳金金额向高新区税务局进行缴纳。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并未在约定的时限内向高新区税务局缴纳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规定,当***未按照调解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缴纳滞纳金时,***公司作为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公司可以依据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提出要求***向高新区税务局缴纳滞纳金的执行请求。 再次,关于(2020)川0191执5822号之一执行裁定中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从***公司与***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并结合上文的分析来看,***负有在2020年10月10日向***公司补足税款本金差额5610394.92元的义务。双方在调解协议第五条中约定,若双方未按该协议所述的任一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各自义务,应另行向对方支付以28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因此,***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有权要求***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该院在(2020)川0191执5822号之一执行裁定中认定***应当以288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调解协议中的约定。对***提出的该项主张,该院亦不予采纳。 此外,***还提出了中止执行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的异议请求。***在书面异议中认为,***公司要求***向其支付税款本金差额5610394.92元,属于新的事实争议,双方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根据前文的分析,***公司要求***向其支付税款本金差额5610394.92元,属于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向***公司所负义务的范围,并不属于新的事实争议。对***提出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截至本案审查终结之时,***未向该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院在执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执行案件存在前述法律条文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该院在执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亦不存在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综上,***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公司申请执行的税款差额5610394.92元、欠缴税款滞纳金14453726.45元属于新的事实争议,并非在民事调解书已确定的内容。对未决事项只能通过后期履行情况进行协商或另案解决,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解决。2.***公司拒绝在纳税申报表上**,导致无法提交申报表而产生巨额滞纳金。***公司应对2011年至2020年期间产生的滞纳金承担全部责任。该部分争议应经审查才有定论,完全不在民事调解书的范围内。3.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的履行前提是“高新区税务局出具缴税凭证确定税款本金”后,***才承担补足责任。***公司用以执行的依据仅为银行收款所用税票,显然不是法定的税务文书,也不是税务机关在收到税款后向纳税人开具的完税凭证,不符合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缴税凭证”要件,税收缴款不具有终局的核税效力。综上,请求撤销异议裁定,驳回***公司给付税款本金差额5610394.92元、欠缴税款滞纳金14453726.45元、逾期违约金的执行申请。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对执行法院确认的***应承担的税款差额5610394.92元、欠缴税款滞纳金14453726.45元提出的异议。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时因税务局尚未核查税金,需缴纳的税款本金及滞纳金均不确定,但在生效调解书中中双方对税款及滞纳金的确定方式及承担方、承担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应在高新区税务局出具缴税凭证后向***公司补足税款本金,且相关税款滞纳金亦应由***承担。执行中,执行法院根据高新区税务局向***公司出具的包括应缴款、滞纳金等内容的《税收缴款书》,以及生效调解书的约定,明确由***承担税款差额5610394.92元、欠缴税款滞纳金14453726.45元,符合生效调解书约定,即具有明确的执行依据。复议申请人***有关税款、滞纳金未在调解书中明确、属未决事项的复议主张不成立。 关于***在复议中提出***公司怠于申报纳税,致产生巨额滞纳金、该巨额滞纳金应由***公司承担的问题。***的上述主张在生效调解书中没有明确的约定,即调解书并未就***应承担的滞纳金义务约定任何责任免除的条款,***在执行依据外提出的新的权利主张,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 关于***提出不应将高新税务局出具的《税收缴款书》确定为调解书中所称“缴税凭证”的问题。经查,高新税务局出具的《税收缴款书》系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法定缴款文书,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基本依据,法律外观及载明的主要内容均符合“缴税凭证”的内涵。***的相关复议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执异5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