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8民初65号
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ANDREAPETERROTH,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运,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091661591Q。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尾款97300元;2.判令被告从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73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就佳县交通局沿***路边坡隐患治理工程N1标段签订了《柔性防护系统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柔性防护系统材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原告备货,并且预付材料款50%,原告收到材料款随即进行备货、运输,材料款运达现场后,被告需及时安排人员清点,并在卸货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45%的材料款,但在最后一批材料出发前,应当提前结清95%的材料款,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最迟于2019年12月15日前支付。合同第八条又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则被告应按未付款额偿付相应逾期款项的滞纳金,滞纳金按逾期款额每日0.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陆续分批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于2019年7月1日供应完毕,货值8673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供货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
2.四份证据,证明合签订后原告委托承运方向被告发出货物;
3.***工验收发货单数量及供货金额统计及验收发货单,证明供货数量是根据验收发货单计算的,总共验收发货面积共计4080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是230元/平方米,供货总计938400元,当时发生部分退货,实际供货为867300元;
4.***发票开具统计及***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对退货部分又开了9200元的红字发票;
5.***工已付款统计及已付款银行回单,证明***工已付欠付的金额;
6.律师催收函一份,证明原告就***就欠款进行了催收,但被告仍未支付;
***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有异议,因为涉及到退货,还有就是产品质量保证金现不到期。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其本院认证,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就佳县沿***路边坡隐患治理工程N1标段签订了《柔性防护系统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柔性防护系统材料,同时约定,如甲方(***工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则甲方应按未付款额偿付相应逾期款项的滞纳金,滞纳金按逾期款额每日0.5‰计算。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前向被告供应了全部材料,通过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材料款为938400元,被告实际使用了867300元,未使用的71100元材料由被告退回原告,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770000元,有97300元货款未给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最迟2019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所有的货款包括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货物买卖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7300元,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于2019年12月15日支付给原告货款97300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最后日期2019年12月15日支付货款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退货及保证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应退货71100元原告未计算在货款内,其保证金已超时,故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300元。
二、被告***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滞纳金,其计算时间从2019年12月15日起至所欠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73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被告***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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